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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2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福州市晋安区丰硕南北水果行与福州聚春园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市晋安区丰硕南北水果行,福州聚春园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22民初1513号原告:福州市晋安区丰硕南北水果行,住所:福州市晋安区塔头路***号东城公寓*#楼14店面。投资人:郑孝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光,福建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福州聚春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连江县经济开发区东浦园区。法定代表人:王茂玲,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恒、刘晨,福建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福州市晋安区丰硕南北水果行与被告福州聚春园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福州市晋安区丰硕南北水果行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自行达成和解,故原告福州市晋安区丰硕南北水果行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州市晋安区丰硕南北水果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0686元,减半收取计5343元,由原告福州市晋安区丰硕南北水果行负担。审判员 林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婷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