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民终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于翠菊、XX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翠菊,XX旋,马闪闪,胡晓文,陈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3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于翠菊,女,汉族,1952年7月16日出生,住襄城县。上诉人(一审被告):XX旋,男,汉族,1985年7月4日出生,住襄城县。上诉人(一审被告):马闪闪,女,汉族,1983年1月12日出生,住襄城县。三上诉委托代理人:马灿午,男,汉族,1951年4月19日出生,住襄城县。系于翠菊丈夫。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晓文,男,回族,1999年1月5日出生,住襄城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粉,女,回族,1967年4月12日出生,住襄城县。上诉人于翠菊、马闪闪、XX旋因与被上诉人胡晓文、陈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5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翠菊、马闪闪、XX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灿午,被上诉人胡晓文、陈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翠菊、马闪闪、XX旋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和派出所提供的监控录像证实了被上诉人欺负上诉人,并殴打上诉人的事实,本案的过错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方。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伤系上诉人所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晓文、陈粉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要求没有任何事实证据,望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我方更以事实证据要求被答辩人赔偿我方的全部损失,陈粉的各项损失2148.98元,胡晓文的各项���失5046.9元,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还要对被答辩人拿刀行凶未遂进行应有的处罚。被上诉人胡晓文、陈粉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支付原告胡晓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陈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000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粉、胡晓文系母子,被告XX旋、马闪闪系被告于翠菊的儿子、儿媳。原被告双方均在襄城县××茨西村大风车幼儿园附近路边卖羊肉汤。原告是回族,被告是汉族,双方因饭馆广告牌的摆放位置曾发生过纠纷,茨沟乡茨西村支书张钦民给原被告调解过该纠纷。2016年10月25日上午11时许,原被告因为广告牌摆放位置发生纠纷后引起互殴,茨沟乡派出所接到110报警电��后出警到了现场。案发后,原告陈粉、胡晓文到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陈粉的伤情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238.98元;原告胡晓文的伤情被诊断为:左眉弓皮肤裂伤,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226.90元。经襄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晓文的伤情为轻微伤。后茨沟乡派出所多次协调村委出面调解,双方于2016年12月23日达成调解意见,茨沟乡派出所制作了调解意见书,调解意见为:1、双方当事人均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对该案处理,民事赔偿等事项由双方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诉讼期间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违法行为,否则从重处理。2017年1月6日,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与二原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将二原告打伤,给二原告身体造成损害,其行为已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由此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双方未正确处理邻里关系造成的,原被告均有过错,根据本案案情,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粉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238.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4天为12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4天为40元;4、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849元计算,每天为79元,计算4天为316元;5、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计算,每天为83.50元,计算4天为334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及住院天数,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2148.98元。原告胡晓文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226.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8天为24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8天为80元;4、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849元计算,每天为79元,计算8天为632元;5、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计算,每天为83.50元,计算8天为668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及住院天数,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5046.9元。三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陈粉各项损失1074.49元,赔偿胡晓文各项损失2523.45元。上述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XX旋、马闪闪、于翠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粉各项损失1074.49元,赔偿胡晓文各项损失2523.45元,共计人民币3597.94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陈粉、胡晓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粉、胡晓文负担75元,被告XX旋、马闪闪、于翠菊负担75元。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发生本案纠纷的过错在于上诉方还是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所造成的伤害是否是由上诉人造成的。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出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因饭馆广告牌的摆放位置曾发生过纠纷,茨沟乡茨西村支书张钦民给原被告调解过该纠纷。2016年10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因为广告牌摆放位置发生纠纷后引起互殴,茨沟乡派出所接到110报警电话后出警到了现场。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双方未正确处理邻里关系造成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过错,根据本案案情,双方各应承担50%的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波审 判 员  秦东亮代理审判员  李柯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洋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