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3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寿好贞与安强、高洪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好贞,安强,高洪福,青县腾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558号原告寿好贞,女,1937年2月16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陕西省兴平市。委托代理人窦永路、王冠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强,男,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司机,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高洪福,男,1989年2月3日生,汉族,从事货物运输职业,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被告青县腾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黄绍芳,职务:经理。住所地:沧州市青县上伍乡周官屯村北104国道东侧。被告高洪福,男,1989年2月3日生,汉族,从事货物运输职业,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彦军,职务:经理。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西路*号。委托代理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好贞与被告安强、高洪福、青县腾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17日由审判员郝耀华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好贞委托代理人窦永路,被告高洪福,被告青县腾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洪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好贞诉称,2016年9月11日15时30分许,在省道101线滑县王庄镇车站十字路口20米处,被告安强驾驶被告青县腾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着省道101线向北行驶,与自东向西耿彩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安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彩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经查,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具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6000元。被告安强缺席未答辩。被告高洪福、青县腾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安强是高洪福雇佣的司机,车辆是挂靠在青县腾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高洪福给寿好贞及受害人耿采云垫付了15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有两名受害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相应的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保险车辆超载行为,我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15时30分许,在省道101线滑县王庄镇车站十字路口20米处,被告安强驾驶被告青县腾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着省道101线向北行驶,与自东向西耿采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丈夫耿采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安强驾车有超速及超载行为被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耿采云有无驾驶证等行为被认定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寿好贞受伤后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10月30日,住院49天,主要诊断:脑震荡、头皮血肿,支付医疗费5814.11元。因耿采云花费巨额医疗费后死亡,损失巨大,原告寿好贞要求,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交强险部分由耿采云全部使用。另查明: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高洪福,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安强驾车有超载行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商业险条款第27条显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投保单显示已经向投保人被告青县腾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出了明确的提示说明。被告高洪福给原告寿好贞及受害人耿采云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被告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提交的商业险条款、投保单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被告安强负主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寿好贞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因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部分原告自愿由耿彩云全部使用。原告寿好贞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安强驾驶车辆有超载行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该部分由被告高洪福承担。被告高洪福给原告寿好贞及受害人耿采云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因原告和耿采云系夫妻,本院酌定为原告垫付1000元,为受害人耿采云垫付14000元。原告寿好贞的合理损失:医疗费5814.11元;护理费工按照河南省2015年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49天为4545元,原告主张454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49天);营养费980元(20元×49天);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以上损失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寿好贞医疗费5814.11元、护理费45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9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806.41元的70%的90%即8698.04元(含被告高洪福垫付的1000元);被告高洪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寿好贞医疗费5814.11元、护理费45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9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806.41元的70%的10%即966.45元;驳回原告寿好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高洪福负担33.55元,原告寿好贞负担6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