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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2403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敦化市昊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伟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昊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伟明,刘鹏,王宏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吉2403民初818号原告:敦化市昊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敦化市官地镇官地大街土地综合楼,现住所敦化市凯悦名居2号楼门市。法定代表人:张国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波,该公司职员。被告:张伟明,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刘鹏,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王宏涛,住吉林省敦化市。原告敦化市昊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伟明、刘鹏、王宏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昊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波,被告张伟明、刘鹏、王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化市昊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张伟明给付原告5万元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从2016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2日,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6年3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被告刘鹏、王宏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伟明签订借款合同,张伟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止,被告刘鹏、王宏涛为连带保证人,现被告仅支付过4个月的利息,之后再未支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张伟明辩称:对借款本金5万元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均无异议。刘鹏辩称:贷款的时候我什么都不知道,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我签名了,我认为担保期限已过,应该是六个月的担保期限,并且我认为即使约定了二年的担保期限,担保也已超过担保期限,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王宏涛辩称:贷款的时候我什么都不知道,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我签名了,我认为担保期限已过,应该是六个月的担保期限,并且我认为即使约定了二年的担保期限,担保也已超过担保期限,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原告敦化市昊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明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合同约定敦化市昊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借款人张伟明发放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原告敦化市昊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该50000元给付被告张伟明,双方约定借款利率30‰,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已偿还原告4个月的利息(从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原告同意被告张伟明给付逾期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刘鹏、王宏涛认可与原告敦化市昊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的事实,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敦化市昊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明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对该项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张伟明应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伟明给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分要求被告张伟明给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伟明应给付原告敦化市昊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月利率按2分计算,期限从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刘鹏、王宏涛在借据上已明确其是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刘鹏、王宏涛抗辩本案担保人已超过担保期限,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伟明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限截止到2018年5月1日,原告起诉的期限为2018年3月7日,被告刘鹏、王宏涛并未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刘鹏、王宏涛应对被告张伟明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昊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鹏、王宏涛对被告张伟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张伟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张伟明负担,被告刘鹏、王宏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彩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