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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刑初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侍二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与他人至江苏省连某港市、高邮市、如皋市等地,冒充军人、武警消防干部,以出售废旧钢材为名,采用调换银行存折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00000元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赵某、祥某(二人均已判决)、李某2(另案处理)在连某港市连某区,冒充军人,以出售部队废旧钢材为名,采用调换银行存折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朱某(男,66岁)80000元人民币。2、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赵某、李某1、陈某(三人均已判决)在江苏省高邮市,冒充武警消防干部,以出售消防队废旧钢材为名,采用调换银行存折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殷某(男,51岁)90000元人民币。3、2016年10月22日,被告��王某某与赵某、李某1、陈某、王某(四人均已判决)在江苏省如皋市,冒充武警消防干部,以出售消防队废旧钢材为名,采用调换银行存折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单某(女,49岁)30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其认为公诉机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过重。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王云龙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诈骗罪无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是从犯,起次要、辅助的作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2011年11月18日主动到辖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系自首,后来被告人只是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可以依照规定没收保证金等,但不影响被告人构成自首;被告人所在村委会的证明,被告人无前科,走上犯罪道路是因为家庭贫困,也是交友不慎;被告人虽然在庭审之初对犯罪事实作出模糊的回答,但其不论是2011的讯问及检察机关的讯问,均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本人会见的过程中,被告人也表示悔罪的意愿。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下。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由赵某安排跟随另一叫李某2的男子去寻找、物色诈骗对象。在第二起和第三起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均参与事先预谋,其后独自一人去寻找、物色诈骗对象,被告人王某某在与诈骗对象联系时自称其表哥是消防大队大队长,消防大队有一批废旧钢材要低价出售,在被诈骗对象表示愿意购买后,被告人王某某便负责带着被害人与赵某见面,由赵某和其他人员进一步实施诈骗。被告人王某某还介绍其弟王某(已被判刑)参与该犯罪团伙。再查明,2006年6月19日,被害人朱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06年10月20日连云港市公安局连某分局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上网追逃。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后经多次传讯未到案,2012年4月27日连云港市公安局连某分局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上网追逃。2016年12月12日被河南省上蔡县公安局东洪派出所抓获,羁押于河南省上蔡县看守所,同年12月14日移交连云港市公安局连某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抓获证明、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及撤销表、情况说明、东洲宾馆住宿登记单、存折复印件、银行开户资料、刑事判决书2份;二、证人证言:未到庭证人赵某、祥某、李某1、陈某、王某、顾某的证言;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朱某、殷某、单某的陈述;四、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五、辨认笔录;六、视听资料光盘1张。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且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虽在第一起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但在第二、三起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事先预谋,独自一人物色被诈骗对象,虚构相关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并将被害人引给赵某等其他共犯进一步实施诈骗,此外,被告人王某某还介绍其弟王某加入犯罪团伙,综合全案,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且在本案共同犯罪过程中,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是从犯,起次要、辅助的作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虽曾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后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唤不到案,在被网上追逃多年后方被抓获归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不是从轻情节,家庭贫困与犯罪之间也无因果关系,更不是从轻情节。综上,对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四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被河南省上蔡县公安局东洪派出所抓获羁押于河南省上蔡县看守所二日,应折抵刑期二日。对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退赔。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关系人赵某某、祥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八万元;与同案关系人赵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殷某某经济损失九万元;与同案关系人赵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单某某(陶某某之妻)经济损失三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浦 洪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茹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身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