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2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与胡俊峰、段传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胡俊峰,段传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2民初80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湖南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4836N(1-1)。法定代表人:王宏军,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员工。被告:胡俊峰,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段传凤,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淮南分行)诉被告胡俊峰、段传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培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淮南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俊峰、段传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淮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胡俊峰、段传凤履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3个金房贷0057号)义务,偿还贷款本金284227.32元,拖欠利息及罚息5729.97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以后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到清偿日止),本息合计289957.29元,之后息随本清;2、请求判令胡俊峰、段传凤以其抵押房产(淮南市大通区金湾香都18-1003室)折价优先偿还贷款本息;3、请求判令胡俊峰、段传凤承担本案全部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3个金房贷0057号),中国银行淮南分行于2013年2月1日向借款人胡俊峰发放一手住房按揭贷款329,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利率为6.5%,用于购买淮南市大通区金湾香都18-1003室住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贷款,截止2016年8月22日共拖欠贷款本金284227.32元,拖欠利息及罚息5729.97元。中国银行淮南分行针对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中国银行淮南分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委托人工作证明,证明中国银行淮南分行基本信息及委托人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向中国银行淮南分行申请了按揭贷款。证据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复印件,证明中国银行淮南分行和胡俊峰正式签订借款合同。证据四、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中国银行淮南分行已经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证据五、胡俊峰、段传凤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胡俊峰、段传凤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六、抵押声明,证明胡俊峰、段传凤同意将房产进行抵押。证据七、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此处房产已经向中国银行正式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八、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还款明细及2016年3月份停止还款。胡俊峰、段传凤未作答辩。胡俊峰、段传凤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俊峰、段传凤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9日,胡俊峰、段传凤出具抵押声明,自愿将位于金湾·香都18-1003的房产抵押给中国银行淮南分行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并承诺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累计六个月没有或无法偿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款除交规定税费外,将优先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及有关款项等内容。2013年1月29日,胡俊峰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29,00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用途为支付借款人购买的金湾香都18-1003房产的购房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每月2日偿还本息2874.99元、贷款采取浮动利率方式等内容。2013年2月1日中国银行淮南分行向借款人胡俊峰发放一手住房按揭贷款329,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利率为6.5%。2013年2月17日,大通区××经济开发区××·香都××1003房屋设定了抵押权,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银行淮南分行,房地产权利人为胡俊峰,他项权利种类为按揭,债权数额为329,000元。截止至2016年8月22日,胡俊峰尚拖欠中国银行淮南分行本金284227.32元,拖欠利息及罚息5729.9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胡俊峰与中国银行淮南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国银行淮南分行已履行了按时发放贷款义务,胡俊峰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的义务。因胡俊峰与段传凤系夫妻关系,胡俊峰在进行房屋贷款过程中段传凤作为该房屋的抵押物共有人签字认可,说明其对是贷款是知情的,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胡俊峰、段传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胡俊峰、段传凤并未按约定期限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中国银行淮南分行要求胡俊峰、段传凤偿还尚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俊峰、段传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关于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部分,经计算,截止至2016年8月22日,胡俊峰尚拖欠中国银行淮南分行本金284227.32元,拖欠利息及罚息5729.97元,故对中国银行淮南分行要求偿还贷款本金284227.32元,拖欠利息及罚息5729.97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本息合计289957.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国银行淮南分行要求胡俊峰、段传凤对2016年8月23日以后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到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上明确约定贷款的采取的浮动利率方式,即以“每年1月1日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的贷款月利率为5.4584%,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同时因法律明确规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需要支付双倍的迟延履行金,故胡俊峰、段传凤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之日较为适宜。关于中国银行淮南分行要求以胡俊峰、段传凤抵押的房产折价偿还拖欠的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胡俊峰、段传凤从自愿以登记于胡俊峰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即坐落于大通区××经济开发区××·香都××1003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当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对中国银行淮南分行要求以胡俊峰、段传凤抵押的房产折价偿还拖欠的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中行淮南分行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俊峰、段传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贷款本金284227.32元,拖欠利息及罚息5729.97元(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本息合计289957.29元,以及2016年8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之日止;二、如果被告胡俊峰、段传凤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有权以登记于胡俊峰名下的坐落于大通区洛河经济开发区金湾·香都18栋1003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俊峰、段传凤负担(原告已同意先行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 洪审 判 员 余 培人民陪审员 宗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文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