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2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科章与朔州市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再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科章,朔州市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再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民初223号原告杨科章,男,195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应县大临河乡留义村人,住该村。委托代理人郜桂平,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朔州市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菲菲。委托代理人裴化军,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再富,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应县大临河乡留义村人,住应县芙蓉酒店西大院。身份证号:1406221972********。原告杨科章诉被告朔州市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再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郜桂平、被告朔州市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化军、被告杨再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962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到2015年在被告处劳动,从事路面硬化、地下管道铺设等收尾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程承包人是杨再富,领工的是穆海政。原告按照公司指派完成了工作任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至2015年12月25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合计19629.5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被告一直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朔州市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不应为追索劳动报酬,因原告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2被告杨再富与我公司工程款已结清且我公司多付了200万元。3、应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再富辩称,我与被告朔州眀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承包关系,我与原告是雇佣关系。我与被告朔州眀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过合同,承包的是路面硬化工程。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被告杨再富雇佣原告为其进行路面硬化、地下管道铺设等收尾工作。截止到2015年12月25日,被告杨再富下欠原告工资19629.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工资表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再富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对下欠的工资数额,被告杨再富也予以认可。双方雇佣关系明确,欠薪事实清楚。被告杨再富称其与被告朔州市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过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工程量。同时,被告朔州市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工程结算情况;因二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原告请求被告朔州市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这一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再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科章工资人民币19629.5元。二、驳回原告杨科章对被告朔州市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逾期未给付,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元(缓交),由被告杨再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万珍审 判 员 张勇军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