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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2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潘东亮与毕占森、孙秀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东亮,毕占森,孙秀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民初703号原告潘东亮,住址突泉县。被告毕占森。被告孙秀凤。原告潘东亮诉被告毕占森、被告孙秀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东亮、被告孙秀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占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售价值74200元葵花,当时被告因无钱,给原告出具了74200元欠据一枚,约定2016年8月6日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葵花款74200元。被告孙秀凤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存在,我们拖欠被告74200元收购款事实存在,但是现在没有钱。被告毕占森未到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2016年7月6日欠据一枚。被告孙秀凤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二被告从原告赊购价值74200元葵花,给原告出具了74200元欠据一枚,约定2016年8月6日偿还,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葵花款74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赊购买卖关系明确,被告毕占森、被告孙秀凤欠原告74200元葵花款的事实存在。对此事实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42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占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毕占森、被告孙秀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潘东亮欠款7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被告毕占森、被告孙秀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金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芝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