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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2民初4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春茹与李金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茹,李金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4879号原告:王春茹,女。委托代理人:高松青,秦皇岛市昊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金桥,男。原告王春茹与被告李金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茹的委托代理人高松青,被告李金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从王春茹手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年底前还清,钱还清之后失去法律效义”。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李金桥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30000元借条,不是借款,而是王春茹的姑爷和李金桥的儿子打架的赔偿款。2015年3月15日,原告的姑爷李某与被告李金桥的儿子李远打架,李远将李某打成轻伤。事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李远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当时李远给付赔偿款40000元,剩余的30000元因没钱,李金桥就给王春茹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是王春茹书写的,李金桥给签的字。因为泡沫厂欠李金桥的运费,所以李金桥和王春茹协商,将泡沫厂欠李金桥的运费直接转给王春茹,后来泡沫厂转账把钱给王春茹了。因为李金桥也不知道泡沫厂什么时候将运费转给王春茹的,所以借条也就没抽回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远系被告李金桥的儿子,李某系原告王春茹的姑爷,李远、李某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李远于2015年3月15日将李某打成轻伤,双方针对经济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李远给付了部分赔偿款,尚欠赔偿款30000元,被告李金桥于2015年5月25日对以上尚欠的赔偿款30000元给原告王春茹出具借条。2015年5月26日,李远与李某形成了书面协议书。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了证明李远与李某之间因打架赔偿事实及数额,向本院提交了李某与李金桥(协议中李远的代理人)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在2015年3月15日,因李远故意伤害李某一案,把李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由李远赔偿李某各种费用70000元。二、李某不再追究李远的刑事责任。三、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各执一份,检察院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书是因李某和李远之间的伤害纠纷,为了减轻李远的刑事责任,给派出所出具的,但双方商定的赔偿款实际是100000元。因原告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亦承认其主张的30000元系李远与李某之间打架的赔偿款,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金桥虽向原告王春茹出具30000元借条,但该30000元系李某与李远间纠纷的赔偿款,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实际借贷关系,且李某、李远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本案原、被告亦不是伤害案件的当事人,故原告王春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王春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 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爱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