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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齐红红与张永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红红,张永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219号原告:齐红红,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连英,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生,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玉,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满族,个体。原告齐红红诉被告张永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红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连英、被告张永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红红诉称,2010年5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科尔沁镇静水湾6号、7号、11号工地出劳务,具体负责电缆电线安装等。工程完工后,人工费21372.23元没有给原告支付。2011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书香美地工地出劳务,有9000元人工费没有退回来,两项共计30372.23元。此款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剩余人工费合计30372.23元。被告张永生辩称,已经向原告全额支付了劳务费,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齐红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2011年人工费结算清单及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0372.23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齐红红带领工人分别在被告张永生承包的科右前旗科尔沁镇静水湾小区6号、7号、11号住宅楼、地下停车场及乌兰浩特市书香美地小区10号商业楼、11号商业楼、11号住宅楼负责安装电缆电线工程。双方对该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因劳务费给付金额发生争议,原告称工程劳务总造价应为600369元,被告尚欠劳务费30372.23元未给付并提供了2011年人工费结算清单及工程结算清单的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举的二份证据均不认可。被告称工程劳务总造价应为58万元且已经超额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并提供了支付劳务费614537元的付款凭证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2011年11月12日金额为3万元的借据与2011年11月15日金额为3万元的付款凭证为同一笔款,但对其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齐红红仅提供了2011年人工费结算清单及工程结算清单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永生拖欠劳务费30372.23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对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亦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向原告付款614537元的凭证复印件予以证明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原告齐红红对其诉请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0372.2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红红要求被告张永生给付剩余人工费30372.2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元由原告齐红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红影人民陪审员  张士民人民陪审员  徐庆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建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