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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6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福莲、济源市承留镇西官桥村第二居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莲,济源市承留镇西官桥村第二居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96民终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莲,女,汉族,1955年9月25日出生,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先正,济源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承留镇西官桥村第二居民组。负责人:XXX该组组长。上诉人王福莲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承留镇西官桥村第二居民组(以下简称承留官桥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5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福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先正,被上诉人承留官桥二组负责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福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5571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该案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08年4月14日将自己和儿子李道胜的户口登记在被上诉人处,从2009年至2014年,一直在被上诉人处领取口粮地补助款。2015年被上诉人将土地出卖后,每人应补助25000元,两人共50000元。2015年每人每年享受口粮款1500元,两人两年共6000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有户口,有口粮地,有以前领取补助款的事实,说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集体户口在册人员,在户口未迁出之前应享受被上诉人村民相同的待遇,被上诉人没有理由拒绝支付。承留官桥二组辩称,王福莲虽称2005年与本组李永存结婚,后将户口迁入,从2009年开始一直享受本组村民待遇,但其所属不属实,二组从未给其分过口粮地和补助款,王福莲与原来的丈夫在2012年才离婚。王福莲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福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承留官桥二组给其发放卖地款50000元及租地款3000元;2、诉讼费由承留官桥二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85年4月23日,李永存(已故)与王小凤登记结婚。1999年9月王福莲与李聚群(又名李文杰)在封丘县应举镇人民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2008年王福莲与李永存登记结婚,2008年4月15日王福莲通过其它关系将其及儿女的户口从河南省封丘县陈固乡塔北村二组迁至河南省济源市承留镇西官桥。2010年5月24日李永存因病去世。王福莲来到李永存家后尽到了孝敬老人关爱丈夫的责任,李永存去世后生活困难,没有享受到村民待遇。2011年2月份,王福莲、李道胜、李珍芝以李乐善、李长存、李保存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李乐善、李长存、李保存返还占有的位于承留镇西官桥第二居民组、宅基地登记为李永存的砖混结构4间1层平房及全院一处,并停止侵权。一审法院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福莲、李道胜、李珍芝的诉讼请求。尔后,三人不服上诉,期间该诉讼程序先后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二审;再次裁定继续审理。后在一审审理时,王福莲等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该案按撤诉处理。期间,李乐善、李长存、李保存另申请李永存与王福莲婚姻关系无效,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了(2013)济民一初字第2785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王福莲与李永存的婚姻无效。2012年8月7日,王福莲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文杰离婚,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封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调解书,1、王福莲与李文杰自愿离婚;2、其他无纠纷。王福莲于2011、2014年先后找到济源市承留镇人民政府以信访的形式领取了3785、4560元的救济款。王福莲及其儿女自从2005年至今,承留官桥二组一直没有给她们分地,王福莲多次将该情况向承留镇人民政府反映。由于王福莲没有享受到济源市承留镇西官桥民待遇,将承留官桥二组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承留官桥二组给王福莲发放其与儿子的征地补偿款。另查明,承留官桥二组于2015年在承留镇人民政府的建议下将其组的部分土地经过招投标形式出让给济源市第三水厂,获得土地出让金。经��组的代表会议研究决定,凡是属于该组的正常居民并经村民代表多数人意见一致同意的居民,可以享受到当年每人25000元的征地补偿款,类似王福莲等人的问题有多个,经组代表表决以上居民均不能享受居民待遇。一审法院认为,王福莲要求承留官桥二组发放卖地款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收益,是否分配,如何分配,以及是否享有村民待遇,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及村民集体议事规则等程序进行,皆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王福莲认为其属于西官桥民应该享受与该村民一样的待遇即每人应分得卖地款25000元,依据承留官桥二组提供的证据,王福莲自2005年至今,承留官桥二组均未给其分配土地发放同村民一样待遇,西官桥民委员会于2016年8月14日召开大会讨论决定王福莲及其儿子李道胜在西官桥第二���民组的土地分配问题,于2016年8月28日决定:王福莲及其儿子李道胜在西官桥户口为挂靠性质,二人不能作为西官桥正常居民对第二组的土地流转款和土地租金行使分配的权利。该结果系民主议定程序确定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王福莲要求承留官桥二组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及租地款53000元,一审不予支持。另依据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福莲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附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承留官桥二组的土地出让款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是否分配、如何分配应按相关法律规���及村民集体议事规则等程序进行,属于村民自治的事宜。西官桥民委员会于2016年8月14日召开大会讨论决定王福莲等人在西官桥第二居民组的土地分配问题,于2016年8月28日决定:王福莲不能作为西官桥正常居民对第二组的土地流转款和土地租金行使分配的权利。该结果系经民主议定程序确定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裁定驳回王福莲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王福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裁定。王福莲一审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姬于卫审 判 员  赵旭安代理审判员  石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二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