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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737号原告:刘某,女,199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元,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励某,男,199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卫,女,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阜城县古城镇励家桥村,系被告励某之母。原告刘某与被告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励明豫随原告生活。3、原告个人陪嫁品归原告所有和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6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励明豫,现随原告生活。因被告婚后生活不检点还背着原告搞外遇,原告发现后多次劝说被告仍不肯改正,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阜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8民初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又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励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孩子是我家的根儿,没有共同财产,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6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孩励明豫,××××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7月4日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中,原告刘某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分割。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一、个人物品清单,证据二、录音光盘和本院调解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应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说明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女孩励明豫因现随原告生活,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分割,属于原告对个人财产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尊重。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励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励明豫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励某自2017年6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40元,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至女孩励明豫独立生活为止。三、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上午9时至下午5时为被告探望孩子时间,原告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合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