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梁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1074号原告梁某,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四分公司职员,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王某,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通过康旭炜(系原告同事)认识。2014年11月10日左右被告打电话说需要10万元现金,后2014年11月24日,由康旭炜开车接上原告在西美花城门口将10万元现金(包括原告母亲赵考荣5万元及原告从银行取款5万元)给付被告,被告当场在车里给原告打了2014年11月24日的借条(被告提前打好的借条,直接在借条上写数额、名字),并约定2015年2月24日前还清;2015年1月15日被告又提出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以其母账户向被告转款5万元。第二日,原、被告在西王客运站附件的汽配城见面,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康旭炜在场),并约定2015年1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2015年1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以其母账户向被告转款2.5万元),后原、被告约定2015年1月24日见面补借条,同时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5万元(原告母亲取现49500元,加上家里的现金凑够5.5万元),被告在西王客运站附件的汽配城补签出具了8万元借条,并约定2015年1月31日一次性还清。对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万元、8万元、10万元的借条三份,并注明了还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31日、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2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显示:2014年11月24日现支5万元。赵考荣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11月19日、11月21日、2015年1月24日分别现支42500元、10000元、49500元。原告用赵考荣的账户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1月17日向被告王某账户转款5万元、2.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银行对账单、明细清单、庭审笔录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银行对账单等,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对所借款项负有偿还义务。被告王某未到庭,对原告诉讼请求未作答辩,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借款23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从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人民陪审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