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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黄家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黄家富,杨凯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观邸(御景华庭)正三层3-2号、3-3号。负责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139270。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闪,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家富,男,1954年09月0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艺,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黄家富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凯茂,男,1972年02月06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家富、杨凯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3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金额6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分项、分责计算各项赔偿金额,违反了交强险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2、黄家富主张的管理费、租车费均系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而非直接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间接损失不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对该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黄家富辩称,一审判定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杨凯茂辩称,我已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黄家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657.00元、管理费2550.00元、鸡苗损失费882.00元、鸡场经营损失60000.00元、租车费用174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048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05月19日11时05分,杨凯茂驾驶贵F×××××号小型面包车,在修文县贵毕公路小箐段与黄家富驾驶的贵A×××××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黄家富及乘车人余承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凯茂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驾驶的贵A×××××号货车被送往修文县城南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修理结束后,原告于2016年10月04日将其取走。修理及材料费为9657.00元、管理费为2550.00元。贵A×××××号货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被告杨凯茂系贵F×××××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其驾驶的贵F×××××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05月22日12时起至2016年05月22日12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提供的鸡苗销货清单及书面说明,被告方对该两组证据提出异议,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事故认定书对该两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亦未能予以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雇工证明,被告方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因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因财产权益受到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或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凯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家富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客观合法,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原告在事故中其财产权益受损,系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方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杨凯茂系贵F×××××号小型面包车的车主,其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民事赔偿。被告杨凯茂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先由FAS206号小型面包车承保的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黄家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或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鸡苗损失费,因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鸡场经营损失费,因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原告遭受损失后,未积极履行理赔或垫付费用,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原告车辆修理费及相应的损失,分述如下:1、车辆修理费9657.00元。凭票计算。2、管理费2550.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无责方,其财产遭受损失后有权要求被告方承担损失。在事故车辆修理完成后,被告方在接到取车通知后,应当积极支付车辆修理费,将修复后的车辆交由原告正常使用,而不是当然的加重原告的责任,故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出原告怠于取车,管理费属于扩大损失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管理费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管理费凭票计算为2550.00元。3、租车费用3800.00元。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获支持。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贵A×××××号货车,属于非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该车停放在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为了家庭生产生活,客观上需要替代性交通工具,为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获支持,结合车辆的使用情况、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当事人的意见,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原告租车费用38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超出3800.00元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6007.00元。对于原告的该损失,因贵F×××××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根据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的适用原则,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16007.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管理费等费用共计90489.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家富16007.00元。二、驳回原告黄家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当实行分项限额赔偿的制度,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当以分项限额来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故原判按照不分项原则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平安财险公司所提其不应当承担管理费、租车费的问题,管理费系车辆在事故受损后因修理而直接产生,并不属于平安财险公司主张的间接费用,同时,二审中平安财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将交强险条款中关于间接损失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免责内容向投保人杨凯茂解释说明并经其确认,故本案中平安财险公司并不能援引此免责条款免除其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国智审判员  符黎音审判员  黄智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