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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常州市金坛金鹏童车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鑫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金坛金鹏童车有限公司,常州市鑫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573号原告:常州市金坛金鹏童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龙山路47号。法定代表人:于亚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女,1968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常州市鑫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环二路218号。法定代表人:高国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连华,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金坛金鹏童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诉被告常州市鑫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孙华,被告鑫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鹏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车间、办公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塑钢门窗等工程。被告承建工程后,未按约交付涉案工程的验收备案所需工程资料及竣工图,也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金坛法院作出(2014)坛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交付相关工程资料,并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随后申请强制执行。金坛法院遂责令被告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金坛法院因故终结了执行程序。因被告未及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完成竣工验收,无法申领房屋权属证书,造成巨额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2200元(以工程造价268.5万元按年息6%自2014年8月11日算至2016年8月12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6774.39元(以2012坛民初字第999号判决书中认定的工程价款268.5万元,其中工程款232.5万元,附属零星工程36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9月1日起算至2017年1月1日止),及以该标准计算至被告完成(2014)坛民初字第322号判决确定的义务之日止。被告鑫坛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不应支持,被告承建的办公楼、车间等工程交付原告后一直由其使用至今,原告对工程享有的物权没有受到损害;现在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原告提供的办公楼、车间在不同材料上名称不一致,档案登记部门不接受,过错在原告,原告后来也已向法院书面申请终结执行程序。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9日,鑫坛公司(2016年4月由金坛市鑫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名称)与金鹏公司(2016年3月由金坛市金鹏童车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名称)签订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鑫坛公司承建金鹏公司车间、办公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塑钢窗等工程。该工程完工交付后一直由金鹏公司使用至今。双方因交付工程资料、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无法正常使用的损失等问题发生纠纷,金鹏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坛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鑫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金鹏公司交付车间、办公楼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所需工程资料及竣工图;二、鑫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金鹏公司办理车间、办公楼工程的相关竣工验收手续;三、驳回金鹏公司要求鑫坛公司赔偿53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鑫坛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金鹏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鑫坛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因金鹏公司原因导致车间、办公楼项目名称不一致,致使质监站无法接受相关材料。2015年9月7日,金鹏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条件成就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根据金鹏公司申请,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5)坛执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被告提供的裁定书、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若未履行的,则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中,金鹏公司以鑫坛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为由,要求其赔偿办公楼、车间无法完成竣工验收、无法申领权属证书所造成的损失306774.39元,因相关工程完工后一直由金鹏公司使用,金鹏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产生306774.39元损失;鑫坛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法律已明确规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且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交付相关工程资料需双方配合,本院在金鹏公司申请之后才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市金坛金鹏童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震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符益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