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颜绍丽、贵州鸿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绍丽,贵州鸿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世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绍丽,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薇,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111492384。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鸿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城市方舟A座13楼1号。法定代表人:颜绍丽,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萍,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忠,贵阳市南明区云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011200275。上诉人颜绍丽、贵州鸿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衍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世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颜绍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薇、鸿衍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颜绍丽,被上诉人陈世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绍丽、鸿衍担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颜绍丽仅欠陈世萍借款本金179000元,且利息应从2015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颜绍丽从陈世萍处借款后按月息5%按时支付了利息,但该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应予冲抵本金。2013年10月17日的75万元借款虽约定利息为5%,借款期限为14个月,但颜绍丽已经超额支付了本息,2014年12月16日和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借条的金额并非真实的借款金额,多余部分应予扣除,且该两份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因此,从出具借条之日起,被告所欠本金不应计算利息。只有2015年9月1日的还款协议约定了利息,故所欠借款本金179000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9月1日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二、颜绍丽与陈世萍已就鸿衍担保公司的债务达成债务转让,鸿衍担保公司不承担欠付陈世萍相关债务。本案中,颜绍丽与陈世萍通过《承诺书》、《还款协议》等,已将应由鸿衍担保公司承担的债务转移至由颜绍丽承担,且一直也由颜绍丽负责偿还借款本息,陈世萍对此也是明知和同意的。三、一审判决颜绍丽归还陈世萍借款30万元及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3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上诉人已经偿还了29万元本金,颜绍丽仅欠付陈世萍借款本金1万元,故原判认定归还3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中,上诉人提出要求追加案外人杨某某为本案当事人,但一审未予追加。综上,敬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世萍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所述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借款成立,上诉人缺乏证据,公司债务转移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至于追加案外人的请求,被上诉人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应该在举证期限内,所以不应支持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世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2万元;2、判令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月止为615716.67元,逾期支付利息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颜绍丽、鸿衍担保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其一载明:“今借到陈世萍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750000.00元)归还时间: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借款人:颜绍丽、贵州鸿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二载明:“今借到陈世萍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归还时间: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借款人:颜绍丽、贵州鸿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颜绍丽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世萍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颜绍丽2015年6月9日”,该借条附银行流水一份,并称其已归还1个月利息;2015年9月6日原告、被告颜绍丽和案外人杨某某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二被告所欠原告及杨某某的本金及利息于2015年9月25日还清;被告颜绍丽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颜绍丽向陈世萍借款,原承诺2015年9月25日归还,由于颜绍丽周转资金困难,未按期归还,现承诺2016年1月30日前颜绍丽还50万元,2016年3月30日前颜绍丽归还182万元。承诺人:颜绍丽2016年1月4日”。被告颜绍丽称: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26日的两张借条是对之前原、被告之间之前债务的延续,共计195万元,但该债务与鸿衍担保公司无关,由于被告的资金困难,所以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利息,且这两份欠条的实际金额并非195万元而是120.15万元,因为在2014年12月26结算时,被告实际向原告归还了247.75万元、其中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利息应为73.8万元,因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金额为应为120.15万元。201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也归还了29万元,尚欠1万元未还清。被告鸿衍担保公司称上述借款与其无关。被告颜绍丽提交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银行信息,证明被告颜绍丽已经通过其银行账户归还借款。其中2013年10月17日75万元、2013年12月26的1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5%。计算利息的截止时间是在2014年12月16(75万元)和2014年12月26日(120万元),由于双方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应该承担的7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计14个月按月息2%计算利息应为21万元。12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共计12个月按月息2%计算利息应为52.8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6日被告颜绍丽应承担的利息总额73.8万元。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247.75万元,因此截止至2014年12月26日在双方进行结算后的借条上的实际总金额应为120.15万元,因此截至2014年12月26,该款项才是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从2014年12月26日之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欠款截至2015年5月28日共计归还1022500元,因为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被告尚欠原告17.9万元;对30万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从2015年6月26日开始归还借款本金截止至2015年10月28日共计29万元,因此被告现尚欠金额为18.9万元。另查明:借条所载的借款总金额为225万元,承诺书中的还款金额为232万元,原告称其中7万元系其替她还的利息,故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232万元。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遂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颜绍丽、鸿衍担保公司向原告陈世萍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以认定借款关系成立,但该借款关系应当是基于2013年和2015年的借款关系,共计225万元,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上有两被告的签字、盖章,故应当系双方的合意。而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只有被告颜绍丽一人的签字,该借条与另一被告鸿衍担保公司无关,而上述借条所载的借款总金额为225万元,承诺书中的还款金额为232万元,原告称其中7万元系其替她还的利息,故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232万元。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从借款之后时而付息的,但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称其支付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要求冲抵本金,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颜绍丽、贵州鸿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陈世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95万元及利息(其中75万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120万元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颜绍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陈世萍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颜绍丽、贵州鸿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陈世萍已预交,被告颜绍丽、贵州鸿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上诉人通过罗某(颜绍丽表妹)向陈世萍借款295万元,其中:2013年10月17日借款75万元;2013年12月26日借款90万元;2013年12月27日借款130万元。一审庭审中,颜绍丽认可2014年12月16日、12月26日的两份借条系对2013年借款经双方结算后出具。2015年9月6日《还款协议》载明:“颜绍丽向陈世萍所借款项(以颜绍丽所写借条为准,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均系陈世萍向杨某某所借,由于鸿衍担保公司资金周转原因,颜绍丽未能按时归还,经颜绍丽、陈世萍、杨某三方协商后达成此还款协议,颜绍丽保证在2015年9月25日前还请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可在9月25日前分多次支付,以银行打款票据为证,如2015年9月25日颜绍丽不能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陈世萍、杨某某有权向法院起诉。”陈世萍、颜绍丽、杨某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从2015年1月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借款金额是多少;2、陈世萍请求的利息是否有依据;3、鸿衍担保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借款金额金额是多少。颜绍丽上诉认为2013年10月17日的75万元早已还清,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26日的借条金额并非真实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因颜绍丽认可2014年12月16日以及2014年12月26日两份借条系之前借款经与陈世萍结算而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两份借条系双方结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凭证,两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195万应予认可,颜绍丽关于两份借条金额并非真实借款以及之前75万元借款已经还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015年6月9日借款30万元,颜绍丽予以认可。因此,本案的借款金额应为225万元。一审对借款本金的说理和判决主文不一致,本院予以纠正。颜绍丽上诉主张截止陈世萍起诉之日,仅欠借款本金179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颜绍丽于2016年1月4日出具承诺书,载明原承诺2015年9月25日归还陈世萍借款,但因资金困难未按时归还,现承诺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2016年3月30日前归还颜绍丽182万元。从该承诺书的内容来看,颜绍丽并未归还借款,才向陈世萍出具该承诺书,颜绍丽应对其出具的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颜绍丽出具承诺书后,并未举证证明其偿还过借款。因此,颜绍丽关于其仅欠借款本金179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陈世萍请求的利息是否有依据。颜绍丽上诉主张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26日的借条以及2015年6月9日30万元的借条均未约定利息,2015年9月1日的还款协议约定了利息,本案利息应从2015年9月1日起算。对此,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26日的借条以及2015年6月9日30万元的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2015年9月6日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了“颜绍丽向陈世萍所借款项(以颜绍丽所写借条为准,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颜绍丽保证在2015年9月25日前还清所有借本金和利息。”该协议对2014年12月的借款和2015年6月9日的借款事后重新约定了利息,且该还款协议并未表明从2015年9月1起算利息。因此,2014年12月的借款和2015年6月9日的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各笔借条出具之日起算。颜绍丽关于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因双方未约定利随本清,故本院对利息的计算期限支持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原判判决利随本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颜绍丽上诉还称其在一审提出要求追加案外人杨某某为本案当事人,但一审未予追加。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法律关系均发生在陈世萍与颜绍丽之间,承诺书也系颜绍丽向陈世萍出具,故一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鸿衍担保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因鸿衍担保公司在2014年12月16日和2014年12月26日借条借款人处盖章,鸿衍担保公司系该两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颜绍丽上诉认为该两笔债务已经转让给颜绍丽。对此,本院认为,在陈世萍195万元借款一直未被清偿的情形下,鸿衍担保公司一直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颜绍丽签订的还可协议以及其出具的承诺书虽未盖有鸿衍担保公司的公章,但颜绍丽作为鸿衍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出的行为并未明确约定或者载明债务转移为颜绍丽一人独自承担,鸿衍担保公司不再承担,颜绍丽签字行为造成了其人格与公司人格难以区分,陈世萍对此亦不予认可,故鸿衍担保公司应当对2014年12月的两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鸿衍担保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颜绍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颜绍丽、贵州鸿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世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95万元及利息(其中75万元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120万元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颜绍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世萍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陈世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43元,保全费5000元,由陈世萍负担250万元,颜绍丽、贵州鸿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9893元(此款陈世萍已预交,颜绍丽、贵州鸿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二审案件受理费30286元,由陈世萍负担500元(此款颜绍丽、贵州鸿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颜绍丽、贵州鸿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予以抵扣),颜绍丽、贵州鸿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97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俊审 判 员 庞敏代理审判员 夏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