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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91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黄大祯、汪维年、朱厚友、朱云霞、朱云芳与温问龙、杨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孙芝水、芜湖市镜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芜湖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夏云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祯,汪维年,朱厚友,朱云霞,朱云芳,孙芝水,夏云涛,芜湖市镜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温问龙,杨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7)皖0291民初879号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一:黄大祯,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系黄高芝父亲。 原告二:汪维年,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系黄高芝母亲。 原告三:朱厚友,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系黄高芝配偶。 原告四:朱云霞,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系黄高芝大女儿。 原告五:朱云芳,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系黄高芝小女儿。 以上五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红,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被告一:孙芝水,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夏云涛,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三:芜湖市镜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镜湖出租车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韩进,总经理。 被告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负责人:周道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松,公司员工。 被告五:温问龙,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六:杨芳,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五、六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负责人:肖新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超,公司员工。 诉 讼 请 求 1、被告孙芝水、夏云涛、镜湖出租车公司、温问龙、杨芳连带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42941.5元;2、被告四、被告七即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事 实 与 理 由 2016年4月17日20时35分,被告孙芝水驾驶皖B83547号小型轿车沿九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城住宅小区北岛路段,与在该路段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黄高芝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皖B83547号车驾驶人孙芝水、行人朱云芳、朱厚友、周俊辉陆续步行来到黄高芝被碰撞摔倒地点,20时40分,其五人被在该路段由温问龙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皖BC7747号小型轿车撞击,造成黄高芝经抢救无效死亡、四人(孙芝水、朱云芳、朱厚友、周俊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1、孙芝水负黄高芝死亡的主要责任,温问龙负黄高芝死亡的次要责任,黄高芝无责任;2、孙芝水、朱云芳、朱厚友、周俊辉受伤,皖BC7747号小型轿车损坏,认定温问龙负主要责任,孙芝水负次要责任,朱云芳、朱厚友、周俊辉无责任;3、皖B83547号小型轿车损坏由孙芝水承担。 另查明,死者黄高芝生于1957年6月4日,原告黄大祯系死者黄高芝的父亲,原告汪维年系死者黄高芝的母亲,原告黄大祯与原告汪维年共育有6个子女。原告朱厚友系死者黄高芝的配偶,原告朱云霞系死者黄高芝的大女儿,原告朱云芳系死者黄高芝的小女儿。黄高芝生前一直居住在其女儿朱云芳和女婿周俊辉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城北岛水云涧4-1-201室的住宅中。 皖B8354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镜湖出租车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夏云涛,该车挂靠在被告镜湖出租车公司运营,被告夏云涛将该车晚班的经营权租赁给被告孙芝水。该车在被告四永诚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有附加不计免赔险,免赔率约定为主责免责15%,次责免责5%。皖BC7747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杨芳,并在被告七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保为黄高芝支付了抢救费1143元,但该费用并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 各 项 损 失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1、抢救费 1143元 被告平安财保已先行支付 2、死亡赔偿金 583120元 (29156元/年×20年)黄高芝死亡时未满60周岁 被扶养人生活费 17145元(10287元/年×2×5年)/6 死者父母二人居住在农村,均年满75周岁,故应计算为5年。育有6个子女(包括黄高芝在内)。 3、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元 结合死者年龄和本案实际情况酌定 4、丧葬费 27569.5元(安徽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5139元/12×6) 5、处理丧事人员费用 6000元 酌定 以上合计 684977.5元 已包含平安财保垫付的1143元抢救费,垫付款不在原告诉请内。 判 决 事 项 1、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黄高芝的死亡,孙芝水负主要责任,温问龙负次要责任,黄高芝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因两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永诚财保及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因黄高芝的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永诚财保及被告平安财保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根据被告温问龙、孙芝水的事故责任划分赔偿份额,由孙芝水承担的赔偿部分还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扣除不计免赔率,计算出两家保险公司各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孙芝水、温问龙承担。3、被告夏云涛作为肇事车辆皖B83547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镜湖出租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B83547号小型轿车的被挂靠人,应当对原告方超出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的损失与被告孙芝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芳作为皖BC7747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4、因本案涉及的赔偿标准在审理过程中发生变化,原告当庭变更了相应的诉讼请求,被告温问龙、杨芳认为其变更请求已超出举证期限,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缘于安徽省统计数据刚刚公布,仅涉及项目的具体金额,且被告并未申请延长举证答辩期,故本院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进行核实,对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5、因本起事故涉及多名受害人,保险应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付。 本起交通事故案涉各方的总损失为1627734.49元(黄高芝家属684977.5元,朱云芳515514.7元,朱厚友143735元,周俊辉167188.29元,孙芝水116319元),被告永诚财保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黄高芝家属62354.7元,朱云芳35830.28元,朱厚友9926.82元,周俊辉11888.19元,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黄高芝家属58022.73元,朱云芳33279.57元,朱厚友9219.72元,周俊辉11043.87元,孙芝水8434.22元。 扣除交强险赔偿后,各受害人剩余损失共计1387734.39元(黄高芝家属564600.07元,朱云芳446404.85元,朱厚友124588.46元,周俊辉144256.23元,孙芝水107884.78元),根据各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孙芝水对各受害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黄高芝家属564600.07*0.7=395220.05元,朱云芳446404.85*0.3=133921.46元,朱厚友124588.46*0.3=37376.54元,周俊辉144256.23*0.3=43276.87元,总计609794.92元;温问龙对各受害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黄高芝家属564600.07*0.3=169380.02元,朱云芳446404.85*0.7=312483.4元,朱厚友124588.46*0.7=87211.92元,周俊辉144256.23*0.7=100979.36元,孙芝水107884.78*0.7=75519.35元,总计745574.05元。 因孙芝水肇事车辆在永诚财保购买了未附加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温问龙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购买了附加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故永诚财保在三责险中应赔偿黄高芝家属500000*85%*395220.05/609794.92=275450.84元,朱云芳500000*95%*133921.46/609794.92=104318.18元,朱厚友500000*95%*37376.54/609794.92=29114.47元,周俊辉500000*95%*43276.87/609794.92=33710.54元, 永诚财保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共应赔偿黄高芝家属62354.7+275450.84=337805.54元,朱云芳35830.28+104318.18=140148.46元,朱厚友9926.82+29114.47=39041.29元,周俊辉11888.19+33710.54=45598.73元。 超出永诚财保三责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黄高芝家属395220.05-275450.84=119769.21元,朱云芳133921.46-104318.18=29603.28元,朱厚友37376.54-29114.47=8262.07元,周俊辉43276.87-33710.54=9566.33元,当由孙芝水、镜湖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给相应的受害人。 平安财保在三责险中应赔偿黄高芝家属500000*169380.02/745574.05=113590.34元,朱云芳500000*312483.4/745574.05=209558.93元,朱厚友500000*87211.92/745574.05=58486.42元,周俊辉500000*100979.36/745574.05=67719.2元,孙芝水500000*75519.35/745574.05=50645.1元,其为各受害人垫付费用为黄高芝家属1143元,朱云芳20976元,朱厚友51171.75元,周俊辉53108.65元,孙芝水5000元,扣除垫付费用后,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共应赔偿黄高芝家属58022.73+113590.34-1143=170470.07元,朱云芳33279.57+209558.93-20976=221862.5元,朱厚友9219.72+58486.42-51171.75=16534.39元,周俊辉11043.87+67719.2-53108.65=25654.42元,孙芝水8434.22+50645.1-5000=54079.32元。 超出平安财保三责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当由温问龙承担,故温问龙应分别赔偿黄高芝家属169380.02-113590.34=55789.68元,朱厚友87211.92-58486.42=28725.5元,周俊辉100979.36-67719.2=33260.16元,孙芝水75519.35-50645.1=24874.25元,温问龙已为朱云芳垫付136024元,超出了其应赔偿朱云芳的份额,因各方同意垫付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故朱云芳应返还温问龙的33099.53元可在平安财保的赔偿款中予以划扣,即由平安财保直接给付温问龙33099.53元,并实际赔偿朱云芳221862.5-33099.53=188762.97元。(详见附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大祯、汪维年、朱厚友、朱云芳、朱云霞各项损失计337805.5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大祯、汪维年、朱厚友、朱云芳、朱云霞各项损失计170470.07元; 三、被告孙芝水、芜湖市镜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大祯、汪维年、朱厚友、朱云芳、朱云霞各项损失计119769.21元; 四、被告温问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大祯、汪维年、朱厚友、朱云芳、朱云霞各项损失计55789.68元; 五、驳回原告黄大祯、汪维年、朱厚友、朱云芳、朱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2元,由原告黄大祯、汪维年、朱厚友、朱云芳、朱云霞承担428元,被告孙芝水承担866元,被告温问龙承担404元,被告芜湖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24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124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晶晶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诚 书 记 员 闫 杨 黄高芝家属案 朱云芳案 朱厚友案 周俊辉案 孙芝水案 合计 单位:元 损失总额 684977.5 515514.7 143735 167188.29 116319 1627734.49 医疗部分(医疗、伙补、营养费) 1143 191315.52 54429 57447.65 26207 330542.2(除孙芝水外前四人之和为304335.17) 伤残部分 683834.5 324199.18 89306 109740.64 90112 1297192(除孙芝水外前四人之和为1207080.32) 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应赔偿份额 10000*1143/330542.2=34.58 10000*191315.52/330542.2=5787.93 10000*54429/330542.2=1646.66 10000*57447.65/330542.2=1737.98 10000*26207/330542.2=792.85 10000 平安财保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份额 110000*683834.5/1297192=57988.17 110000*324199.18/1297192=27491.62 110000*89306 /1297192=7573.02 110000*109740.64/1297192=9305.85 110000*90112/1297192=7641.37 110000 以上两项合计 58022.73 33279.57 9219.72 11043.87 8434.22 120000 永诚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应赔偿份额 10000*1143/304335.17=37.56 10000*191315.52/304335.17=6286.34 10000*54429/304335.17=1788.46 10000*57447.65/304335.17=1887.64 0 10000 永诚财保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份额 110000*683834.5/1207080.32=62317.14 110000*324199.18/1207080.32=29543.94 110000*89306 /1207080.32=8138.36 110000*109740.64/1207080.32=10000.55 0 110000 以上两项合计 62354.7 35830.28 9926.82 11888.19 0 120000 扣除交强险后损失余额 684977.5-58022.73-62354.7=564600.07 515514.7-33279.57-35830.28=446404.85 143735-9219.72-9926.82=124588.46 167188.29-11043.87-11888.19=144256.23 116319-8434.22=107884.78 1387734.39 孙芝水对外责任部分 564600.07*0.7=395220.05 446404.85*0.3=133921.46 124588.46*0.3=37376.54 144256.23*0.3=43276.87 0 609794.92 温问龙对外责任部分 564600.07*0.3=169380.02 446404.85*0.7=312483.4 124588.46*0.7=87211.92 144256.23*0.7=100979.36 107884.78*0.7=75519.35 745574.05 永诚财保三责险赔偿份额 500000*85%*395220.05/609794.92=275450.84 500000*95%*133921.46/609794.92=104318.18 500000*95%*37376.54/609794.92=29114.47 500000*95%*43276.87/609794.92=33710.54 0 442594.03 平安财保三责险赔偿份额 500000*169380.02/745574.05=113590.34 500000*312483.4/745574.05=209558.93 500000*87211.92/745574.05=58486.42 500000*100979.36/745574.05=67719.2 500000*75519.35/745574.05=50645.1 500000 平安财保垫付部分 1143 不在诉请内 20976 在诉请内 51171.75 不在诉请内 53108.65 不在诉请内 5000 在诉请内 131399.4 平安财保实应给付金额 58022.73+113590.34-1143=170470.07 33279.57+209558.93-20976=221862.5 9219.72+58486.42-51171.75=16534.39 11043.87+67719.2-53108.65=25654.42 8434.22+50645.1-5000=54079.32 488600.7 温问龙垫付 136024 温问龙应给付金额 169380.02-113590.34=55789.68 312483.4-209558.93-136024=-33099.53 87211.92-58486.42=28725.5 100979.36-67719.2=33260.16 75519.35-50645.1=24874.25 永诚财保实应给付金额 62354.7+275450.84=337805.54 35830.28+104318.18=140148.46 9926.82+29114.47=39041.29 11888.19+33710.54=45598.73 0 孙芝水应给付金额 395220.05-275450.84=119769.21 133921.46-104318.18=29603.28 37376.54-29114.47=8262.07 43276.87-33710.54=9566.33 0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二)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