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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萧县公安局因与被上诉人王振、原审被告蔡华彬、王世龙、赵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萧县公安局,王振,蔡华彬,王世龙,赵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健康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00319613-3。法定代表人:陈忠,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龙,安徽刘金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男,199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大屯镇王集行政村王集自然村***号。原审被告:蔡华彬,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大屯镇谭楼行政村后梁庄自然村**号。原审被告:王世龙,男,199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大屯镇何大庄行政村后魏庄自然村***号。原审被告:赵永,男,199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大屯镇谭楼行政村前梁庄自然村**号。上诉人萧县公安局因与被上诉人王振、原审被告蔡华彬、王世龙、赵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民初3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公安局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民初32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振负担。事实和理由: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王振出院后并未持续误工,出院记录并未说明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该三个期限应按实际天数计算,一审法院按鉴定意见判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违反法律规定。另外,一审法院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交通费1000元,无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30元,交通费应为每天10元;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亦明显过高。二审中,萧县公安局请求将王世龙、赵永列为本案被上诉人,同时提出将王振住院期间萧县公安局垫付的50000元,王世龙、赵永应按一审判决其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该费用。王振二审未作答辩。蔡华彬述称,对萧县公安局的上诉没有意见。赵永述称,这是萧县公安局与王振之间的事,与其没有关系。王世龙二审未陈述意见。王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萧县公安局、蔡华彬、王世龙、赵永赔偿医疗费13053.14元、误工费25548元(300天×85.16元/天)、护理费10279.8元(90天×114.22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84322.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6日22时许,蔡华彬驾驶皖L10**警号小型面包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KM+60米处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王世龙驾驶的载有王振、赵永、张铎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案王振及车上其他人员王世龙、赵永、张铎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本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华彬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世龙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振、赵永、张铎无事故责任。王振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后又在该院行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王振共计住院治疗26天,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已由蔡华彬和萧县公安局承担,王振自行支付第二次住院治疗费13053.14元。后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振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期30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蔡华彬驾驶的皖L10**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萧县公安局,蔡华彬系萧县公安局招聘的驾驶员,服务于大屯派出所,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14年6月30日,未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赵永,系事故中另一伤者,该机动摩托车未登记牌照,未投交强险,事发时赵永允许的驾驶员王世龙无驾驶证,驾驶员及车上超载的其他三名乘坐人员未戴安全头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害的赔偿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涉案机动车侵权人过错责任如何划分。首先,双方机动车均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双方均无法通过交强险进行损害的分散,亦无权进行损害的转移,否则会造成责任认定和责任承担倒挂并带来实质性的不公平。故对王振提出面包车投保义务人萧县公安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本案应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和其他实际参与人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划分责任。王振和另外两名摩托车乘员,交警队在处理该事故时未认定负事故责任,但因其三人同时乘坐一辆摩托车,导致二轮摩托车严重超载,且均未佩戴头盔,又明知驾驶人无证驾驶却不予以劝阻、制止,反而鼓励、积极参与到危险活动中去的行为存在主观故意,该过错行为增加了危险系数,三位乘员及驾驶员均有过错,均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分析,摩托车驾驶员在明知无证驾驶和超载违法情况下,无视自身和他人生命健康安全,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过错责任明显高于三位超载的乘员,一审法院认为对方机动车驾驶员蔡华彬承担70%责任,摩托车乘员赵永、王振、张铎分别承担5%责任,摩托车驾驶员王世龙应承担15%责任。蔡华彬系职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萧县公安局代替蔡华彬承担赔偿责任,蔡华彬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但蔡华彬因本人主要过错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其单位在履行赔偿责任后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具体约定行使追偿权。最后,确认王振系伤情痊愈且去除内固定后方进行的等级鉴定,鉴定时机已成熟,且单方鉴定在程序上并不一定违反法律规定,在对方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已作出的鉴定意见情况下,一审认为接受王振单方委托进行司法评定的法医部门对王振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休息期、营养期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手术治疗及病情恢复情况,亦符合《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规定,故王振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为5000元、误工费应为25548元(300天×85.16元/天)、护理费10279.8元(90天×114.22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交通费过高,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13053.14元有证据佐证,均予以认定。综上,王振的以上损失合计83822.94元,萧县公安局赔偿王振70%即58676.06元,王世龙赔偿王振15%即12573.44元,赵永赔偿王振5%即4191.15元,王振自行负担5%的损失。因王振未起诉张铎,该部分损失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萧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振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58676.06元;二、王世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振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12573.44元;三、赵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4191.15元;四、驳回原告王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元,减半收取954元,由萧县公安局负担668元,由王振负担93元,由王世龙负担143元,由赵永负担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判决王振的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交通费1000元是否适当,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否过高。王振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12月27日住院,2015年1月13日出院,住院17天,医院建议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禁止负重;2016年1月8日王振因做内固定取出术住院,2016年1月17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近期避免患肢负重活动,1月内避免水等理化因素剌激等;2016年2月25日王振评残鉴定。根据以上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误工期300天,符合本案实际。王振两次住院计26天,第一次出院后医院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在此期间受害人没有生活自理能力,一审法院判决护理期90天符合法律规定;王振在治疗过程中,根据其伤情应加强营养,一审法院判决给付90天的营养费符合其伤情;一审法院判决交通费1000元,根据王振住院26天的事实,符合本案实际;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王振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对于一审法院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不符合本案实际,以每天30元为宜。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王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应变更为780元;对二审中,萧县公安局请求将王世龙、赵永列为本案被上诉人,将王振住院期间萧县公安局垫付的50000元,王世龙、赵永应按一审判决其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该费用的意见,因一审判决后,萧县公安局没有对王世龙、赵永提起上诉,萧县公安局在一审中没有对其垫付的50000元提出请求,其二审提出的上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萧县公安局上诉请求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民初3255号民事判决为:一、萧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振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57402.06元;二、王世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振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12300.44元;三、赵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4100.15元;四、驳回王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萧县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家平审判员  许劲松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