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002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泰信农村资金互助社与被告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刘颖阁、王巧荣、刘钊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泰信农村资金互助社,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刘颖阁,王巧荣,刘钊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730号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泰信农村资金互助社法定代表人鄢志龙委托代理人孙浩论委托代理人杨澜被告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颖阁被告刘颖阁被告王巧荣委托代理人邵志升被告刘钊林委托代理人邵志升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泰信农村资金互助社与被告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刘颖阁、王巧荣、刘钊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案件,依法由审判员曹晓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泰信农村资金互助社委托代理人孙浩论、杨澜,被告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颖阁及被告王巧荣、刘钊林的委托代理人邵志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泰信农村资金互助社诉称:2015年12月26日,原告与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45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月利率12‰,借款期满后,被告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7月28日;被告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该笔借款续贷,经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16年7月29日重新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4万元,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三个月;另外,原告还和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刘颖阁、王巧荣签订了《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颖阁用其在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10万元的股权证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借款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原告的款144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40%的加收罚息;3、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刘颖阁、王巧荣抵押登记的位于西峰区九龙南路华宇名城*幢2层1单元1—201楼房依法进行拍卖、变现后优先受偿;4、请求判决由被告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刘颖阁、王巧荣、刘钊林承担原告主张债权中发生的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理费用;5、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全部由上列被告负担。被告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陈述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借款金额和所欠借款利息予以认可;但是因为企业经营过程中资金困难,希望借款逾期利率仍然按照原借款利率执行。王巧荣、刘钊林共同辩称:同意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因为资金周转困难,2015年12月26日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向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泰信农村资金互助社借款145万元,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泰信农村资金互助社审查后表示同意,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45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月利率12‰;借款逾期后,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剩余借款144万元未能归还。2016年6月17日,经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泰信农村资金互助社与刘颖阁、王巧荣夫妇协商,双方签订了《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泰信农村资金互助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颖阁、王巧荣夫妇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峰区九龙南路华宇名城*幢2层1单元1—201楼房一套为该笔借款设置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庆市房他证西峰区字第*********号);另外,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泰信农村资金互助社与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双方还签订了《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泰信农村资金互助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在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泰信农村资金互助社享有的10万元股权(股权证号:*********)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以上合同签订后,庆阳市��峰区彭原镇泰信农村资金互助社同意与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重新续签借款合同,2016年7月29日,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在结清之前的借款利息后,双方重新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4万元,月利率12‰,逾期借款利率为本合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注明本合同之前所签订的抵押及质押合同有效。刘颖阁妻子王巧荣及儿子刘钊林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刘颖阁在合同抵押人栏内签名捺印,王巧荣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质押人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借款逾期后,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泰信农村资金互助社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庭审质证,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对庆���市西峰区彭原镇泰信农村资金互助社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借款借据、《担保借款合同》、《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泰信农村资金互助社抵押合同》、《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泰信农村资金互助社质押合同》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泰信农村资金互助社续签《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为债务人,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泰信农村资金互助社归还借款本息。现因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泰信农村资金互助社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正当。签订借款合同时,王巧荣与刘钊林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约定对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王巧荣、刘钊林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外,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在向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泰信农村资金互助社借款时,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与质押���同,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逾期利率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泰信农村资金互助社借款144万元,按照月利率1.2%标准承担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止的借款利息;并按照月利率1.68%标准承担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王巧荣、刘钊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刘颖阁、王巧荣以其所有的抵押财产(位于西峰区九龙南路华宇名城9幢2层1单元1—201楼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出质的股权10万元及其收益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被告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刘颖阁、王巧荣、刘钊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晓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后 青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