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21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与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1民初295号原告:薛某,男。被告:沈某,男。原告薛某与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及利息1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要求被告每年按1500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2005年3月1日被告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6年3月1日,一年的利息为1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无奈原告只好诉诸法院。被告沈某辩称,我承认借款,但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之前也与原告协商过还款事宜。原告薛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500元。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告举示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予以认可,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款于2006年3月1日偿还,借期内的利息为1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且被告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05年3月1日起至2006年3月1日止借款期内利息1500元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逾期还款期间也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年1500元给付自逾期之日(2006年3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利息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500元,并每年以1500元支付自2006年3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计44元,由被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本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才让南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索南卓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