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526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光清与王文华、张永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清,王文华,张永奎,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526民初1940号原告杨光清,男,汉族,1966年6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委托代理人卢光胜,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文华,男,汉族,1978年8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昭通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被告张永奎,男,汉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昭通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委托代理人杨发令,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5306002169714639。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元宝路***号秀水康城*期*幢***楼*号。法定代表人:李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东,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光清诉被告王文华、张永奎、昭通市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通三源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正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光胜、被告王文华、张永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发令、昭通三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受理终结。原告杨光清诉称:2016年,被告昭通三源建筑公司承建威宁石门乡集镇安置点建设,其中有8栋楼由被告王文华、张永奎负责。被告又将这8栋楼的模板、脚手架安装拆除劳务施工承揽给原告,并于2016年8月14日签订了《模板、脚手架安装拆除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模板、脚手架安装拆除单价每平方米153元;按月工程进度支付至7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8%,剩余2%一年内付清。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20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材料运至工地,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按合同约定对模板、脚手架安装拆除。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17日、19日、26日、2017年元月3日对12号、10号、11号、13号、14号楼封顶。而7—9号楼实际是被告王文华、张永奎自己负责处理。根据被告方提供的图纸,原告完成了相关的施工工程,通过图纸计算,10号楼面积为2294.37平方米、11号楼面积为1796.72平方米、12号楼面积为2294.37平方米、13号楼面积为1796.72平方米、14号楼面积为3011.12平方米,总金额为1712574.9元。被告方已支付给原告1110000元,尚欠602574.9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且被告在原告入场两个月后才支付款项,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合同欠款602574.9元,违约金200000元,合计802574.9元。被告王文华、张永奎辩称:原告进场施工后中途退场,期间被告王文华、张永奎已向原告借支工程款1184000元。因原告中途退场后拒付工人工资,被告又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313816元,故被告已向原告支出、垫付等共计1497816元,远超出原告退场时的实际工程款。2017年春节后,原告直接退场,造成10—14号楼至今未完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对原告未完工的工程不予结算。因原告中途退场,加之原告承包的工程部分质量不符合规定,被告又组织工人对原告未完工的工程再建,导致被告损失765203元。对违约金方面,原告与被告王文华、张永奎签订合同后,原告未按时入场施工,加之原告消极怠工无故拖延工期,导致工程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工,给被告带来巨大的损失。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及已垫付的工人工资被告保留追诉权。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三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三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被告三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与第一被告王文华、张永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结算关系,各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有清楚的表述,三源公司没有义务向合同之外的任何第三人支付款项。三源公司按照与杨俊前签订的合同支付了工程款3157000元,占总模板、脚手架安装拆除劳务施工价款的95%以上,故没有义务重复支付。原告主张的是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三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对三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三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被告昭通三源建筑公司将2016年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威宁石门坎村集镇安置点工程的7—14号楼的模板、脚手架安装拆除劳务施工工程承揽给杨俊前施工,双方签订了《模板、脚手架安装拆除劳务施工合同》。该工程项目由被告王文华、张永奎负责施工。同年8月14日,被告王文华、张永奎又将7—14号楼的模板、脚手架安装拆除劳务施工工程承揽给原告杨光清施工,双方签订了《模板、脚手架安装拆除劳务施工合同》。2017年4月,原告杨光清以被告王文华、张永奎尚欠其工程款602574.9元,加之被告王文华、张永奎未按合同支付款项,在原告进场施工两个月后才开始支付款项,封顶三个月后阻拦原告拆除相关材料,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被告昭通三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光清主张工程完工后找到被告王文华、张永奎、昭通三源建筑公司经理吴查斌要求对面积进行核算,核算当时,三被告确定的面积方量就是原告出示的由被告昭通三源建筑公司项目部出具给原告的面积明细单。被告王文华、张永奎对原告的施工量予以否认,被告昭通三源建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其项目部出具给原告的面积明细单也予以否认,表示被告昭通三源建筑公司从未向原告出具面积明细单。原告提供的10—14号楼所有模板、脚手架施工面积及金额、建设工程(施工图)建筑面积及计容建筑面积明细表没有被告昭通三源建筑公司的签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按双方签订的《模板、脚手架安装拆除劳务施工合同》所约定的结算方式核实工程量后办理了结算,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杨光清与被告王文华、张永奎、三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完毕,无法确定责任主体。工程完工后阻止原告拆除脚手架,被告王文华、张永奎予以否认,原告提供证人余某、杨某出庭作证,证人余某自称是辅材脚手架的租赁人,证人杨某自称是原告杨光清的工人,两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无其它佐证,其证言不足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当庭申请法院现场勘验或者依职权在威宁县人民政府调取图纸进行建筑面积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0—14号楼模板、脚手架安装拆除劳务施工是否全部由原告杨光清所为。因原告杨光清与被告王文华、张永年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施工工程量进行核实、办理结算,人民法院进行现场勘验或者依职权调取图纸计算并无任何意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光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杨光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预交上诉费1180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正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关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