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终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付明学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明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61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明学,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2015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明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黔0111刑初2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付明学,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付明学伙同“王老幺”(另案处理)驾驶贵A×××××小型轿车,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江路中航工业贵航高级技工学校新校区附近,由“王老幺”下车撬开泵车油箱,付明学在轿车上开油泵抽油,盗走伍某停放在路边的两辆泵车柴油250斤。销赃获款500元,二人均分。2016年11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付明学伙同“王老幺”驾驶贵A×××××小型轿车,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孟服务中心附近,采用相同作案手段,盗走王某1挖掘机内柴油400斤。销赃获款800元,二人均分。2016年11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付明学伙同“王老幺”驾驶贵A×××××小型轿车,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江路电机厂附近,采用相同作案手段,盗走王某2货车内柴油150斤。销赃获款300元,二人均分。另查明,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0号柴油每升售价5.78元,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30日,0号柴油每升售价5.48元。另,公安民警在案发后,查获被告人付明学作案工具:夹钳三把、黑色直流自吸泵四台、黑色砍刀一把、黑黄相间色螺丝刀四把、银色扳手二把、白色手套一捆、银色帕萨特轿车一辆、液压钳一台、塑料管一圈、一袋塑料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付明学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付明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用撬车油箱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柴油,涉案柴油800斤,共计价值2586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明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付明学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付明学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判处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付明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付明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贵州省物价局下发调价文件规定价格退赔被害人伍某损失人民币838.1元;退赔被害人王某1损失人民币1271.36元;退赔被害人王某2损失人民币476.76元;三、查获作案工具:夹钳三把、黑色直流自吸泵四台、黑色砍刀一把、黑黄相间色螺丝刀四把、银色扳手二把、白色手套一捆、银色帕萨特轿车一辆、液压钳一台、塑料管一圈、一袋塑料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明学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付明学伙同他人多次采用撬车油箱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柴油共计价值人民币2586元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付明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付明学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付明学伙同他人多次采用撬车油箱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柴油,涉案柴油800斤,共计价值2586元人民币,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付明学的犯罪事实、具有累犯情节,结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付明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明学伙同他人多次采用撬车油箱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柴油共计价值人民币25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付明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毛 晋审判员 弋 玮审判员 杨智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燕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