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执5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5272号申请人张某1,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张某2,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昆张少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3自2016年4月起由原告张某1抚养,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前张某3交与原告张某1抚养。被告张某2自当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张某2有权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六和周日9时至17时探视婚生子张某3,原告张某1必须予以协助配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120元,被告张某2负担120元,被告负担支付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当事人双方的婚生子张某3由被执行人张某2带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的家里,并未经过申请人张某1的同意。本院工作人员及申请人张某1于2017年5月5日前往被执行人张某2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的家里,当事人双方在本院工作人员的调解下,无法达成和解,被执行人张某2及其父母阻挠本院执行,拒绝将婚生子张某3交给申请人张某1,并叫来村民,双方发生冲突。之后在派出所调解,被执行人仍不配合,拒绝将张某3交给申请人。本院认为,本案经调解双方仍无法达成和解,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昆张少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彭雪元代理审判员 吴登超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