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执5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罗露、杨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露,杨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02执5119号申请执行人罗露,女,1991年4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现金华市永康街789号飘逸宾馆。被执行人杨钊,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住婺城区。申请执行人罗露与被执行人杨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浙0702民初105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01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2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杨钊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名下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失信决定书,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对其采取了网上布控措施。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02执511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朱志福执 行 员 胡卅丰执 行 员 虞 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邵帅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