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2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戴武全、刘梅与伊犁美家园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武全,刘梅,伊犁美家园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2215号原告:戴武全,住伊宁市。原告:刘梅,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凤兰,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犁美家园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唐文君,公司董事长。原告戴武全、刘梅诉被告伊犁美家园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武全、刘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凤兰、被告伊犁美家园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武全、刘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物业保证金6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5.83元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两原告共同委托被告将共同所有的位于伊宁市斯大林西路2巷9号福源小区A座4单元6楼9室一套住房出售给第三方,双方及第三方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依照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交付物业保证金10000元;交易促成后,被告扣除服务费3500元;剩余6500元应返还给两被告。两原告委托出售的房屋早已交付第三方并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迟迟不退还原告6500元物业保证金,两原告多次索要都遭被告拒绝,被告行为违法并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伊犁美家园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应该与客户协商好处理漏水的问题,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三项,应该保持房屋设施完好状况,关于损失,我不认可,退费由法院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的7月10日,两原告戴武全、刘梅委托被告伊犁美家园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将共同所有的位于伊宁市X路X巷X号X小区X座X单元X楼X室一套住房出售。原告在收到房屋买卖款10内将房屋交付给第三方买受人。移交房屋及附属设施并保留原装修,房屋设施完好状态,由买受人直接验收,日后如有问题,由第三方买受人自行解决。合同第3条、第6条约定原告入住期间的物业费水电暖费、有线电视费在交付房屋前结清,并办理完房屋的交接手续,被告就有义务将物业保证金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扣除服务费3500元,剩余6500元退还。2015年7月10日,被告收取原告物业保证金10000元,其中含被告的中介费3500元,2015年12月,第三方购买人已经接收入住该房屋,并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作为居间人也完成了媒介服务,被告与原告形成了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物业保证金是否退还,因双方约定退还的前提是物业费水电费暖气费是否结清。在原告的这一条件成就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退款。至于第三方与原告之间的买卖房屋出现漏水事宜,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此不予涉及。原告要求被告退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房屋设施完好状况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且房屋漏水不属于原、被告约定的范围,该纷争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由买受人自行解决。故被告拒退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计算到2017年的4月6日以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损失595.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犁美家园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武全、刘梅退还6500元物业保证金;二、被告伊犁美家园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武全、刘梅支付损失595.83元。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伊犁美家园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祥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