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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朱丽媛与王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媛,王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2254号原告:朱丽媛,女,汉族,1992年9月21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耿,男,汉族,1991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班自权,夏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朱丽媛与被告王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班自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给付原告现金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协议离婚,约定被告给付原告110000元整,先付50000元,打60000元借条,分两年内付清。自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至今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协议没有最终实际履行是因为原告违约造成的,在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已经即时履行把50000元现金交给了原告,履行了部分义务,但原告自签订离婚协议后先带着小孩东躲西藏,后起诉争夺小孩的抚养权,原告没有履行把孩子交给被告抚养的义务,那么其因此产生的权利也不能实现。此协议中的60000元是约定之债,不是原被告分割共同财产,也是因为原告违约造成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离婚协议约定“男方付女方11万元整,先付5万元现金,打6万元借条、分两年内付清”,从协议内容及离婚协议签订后双方双办理了离婚登记看,原告已履行了给付现金50000元和办理离婚登记的义务,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的观点不能成立。通过庭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一、财产问题:男方付女方11万元整,先付5万元现金,打6万元借条、分两年内付清。二、子女问题: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用,女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暑假寒假女方可接子女去女方居住要和男方协商,除女方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用外,其余全部由男方承担,女方支子女15岁止。”同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2016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2016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6)豫1426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的女儿王佳宁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从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来看,原告将婚生女儿交由被告抚养与被告给付原告110000元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原告在没有将婚生女儿交由被告抚养前,被告有权拒绝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10000元的义务,因此,原告应提供其将婚生女儿交由被告抚养而被告拒绝抚养的证据,其请求才能得到支持。同时,从协议内容及离婚协议签订后双方双办理了离婚登记看,被告已履行了给付现金50000元的义务。综上,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给付原告现金110000元的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丽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朱丽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恒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