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程子荣、潘丽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子荣,潘丽侠,程远,李政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子荣,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丽侠,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程子荣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远,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程子荣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政飞,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程子荣、潘丽霞、程远(以下简称程子荣等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481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子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山,被上诉人李政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子荣等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李政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子荣等三人与李政飞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政飞与程子荣系合同关系,共同经营生意,李政飞主张的130000元借款根本不存在,充其量只是二人合伙经营欠下的共同债务。2.原审中程子荣提出李政飞向其借款50000元,如果认定本案130000元债务,该50000元应当予以冲抵,原审以该50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让程子荣另行主张权利是错误的。李政飞辩称,1.在原审中程子荣对李政飞诉求的130000元借款是认可的,该130000元是李政飞交给程子荣的现金,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有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为证。2.程子荣主张的50000元债务已经偿还完毕,如没有偿还,那么在程子荣给李政飞出具130000元借据时就应当予以扣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政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程子荣、潘丽霞清偿借款130000元,程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程子荣等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政飞与程子荣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27日,李政飞(称作乙方、出借方)与程子荣、潘丽侠(称作甲方、借款方)及程远(称作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30000元整,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27日,如若甲方不能及时偿还本金,丙方必须在到期3日之内清偿,丙方为甲方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借款合同后,李政飞向程子荣提供借款130000元,并由程子荣及程远向李政飞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后程子荣等三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程子荣、潘丽侠向李政飞借款13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并由程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李政飞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李政飞要求程子荣、潘丽侠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如若甲方不能及时偿还本金,丙方必须在到期3日之内清偿”,应认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为主债权(即借款本金),因此,程远只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李政飞主张程远承担借款利息连带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程子荣辩称李政飞向其借款50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法律关系,程子荣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程子荣、潘丽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政飞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7日起按利率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程远对借款1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李政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程子荣、潘丽侠、程远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李政飞持程子荣等三人出具的借款条主张权利,程子荣在原审中对该借款事实及李政飞提出的借款借据明确表示没有异议,现其主张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涉案130000元为程子荣与李政飞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程子荣称涉案借款是因为李政飞借了案外人的钱,为了使案外人相信该款用于工厂的经营,双方才签订了借款合同。该主张既无证据予以佐证,亦不符合常理,上诉人的该上诉观点不能成立。对于程子荣出具借条的50000元,双方就该债务是否存在,该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问题存在争议,程子荣亦没有提出反诉,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符合抵消的条件,亦不应因该借条否定上诉人所认可的130000借款关系的存在。综上,程子荣等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程子荣、潘丽霞、程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蕙审 判 员 王保中代理审判员 孙昊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