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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执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西宁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桂良、韦延辉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宁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桂良,韦延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执3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西宁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法定代表人张祥瑞,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桂良。被执行人韦延辉。西宁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桂良、韦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青01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王桂良、韦延辉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西宁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西宁兴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韦延辉位于西宁市城西区香格里拉路6号韵园6号楼2单元291室的不动产已经设定抵押,有其他法院查封,本院已经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王桂良位于浙江省东阳市六石街道办事处闫甽村不动产已经被东阳市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已经轮候查封,除本院查封的以上财产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由于被执行人王桂良拒不配合法院执行工作,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王桂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在东阳日报对王桂良悬赏公告。本院已将查询被执行人王桂良、韦延辉的财产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确认上述情况,同意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宁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闫杰审判员赵永胜审判员吴占海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怡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