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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3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与曲家安、徐兴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曲家安,徐兴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6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法定代理人:周财民,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清收员,住海伦市。被告:曲家安,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徐兴艳(系曲家安之妻),女,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海伦支行)与被告曲家安、徐兴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海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家安、徐兴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海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曲家安、徐兴艳偿还截至起诉日(2017年2月22日)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人民币72752.28元、122810.89元;2.要求被告曲家安、徐兴艳给付从起诉日至被告偿还完借款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前所有产生的利息、罚息;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及诉讼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必要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23年12月5日,年利率9.6%,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2月27日向二被告发放了350000.00元贷款,但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曲家安、徐兴艳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借据》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产权证》一份,证实被告曲家安、徐兴艳在原告处贷款用其座落于海伦市,面积为97.65平方米的商服抵押担保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海伦支行分别与被告曲家安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徐兴艳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曲家安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海伦支行借款3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23年12月5日,年利率9.6%,逾期利率为14.4%。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兴艳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海伦市海伦镇,建筑面积97.65平方米的商服用房作为抵押财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海伦支行向被告曲家安发放贷款170000.00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海伦支行向被告曲家安发放贷款180000.00元。取得借款后被告曲家安在2016年9月5日前共偿还本金207160.98元,支付利息60379.09元,2016年9月6日至今,被告曲家安未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曲家安、徐兴艳向原告邮储银行海伦支行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有效,该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对原告邮储银行海伦支行和借款人、担保人曲家安、徐兴艳发生效力。被告曲家安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兴艳应履行担保合同,在曲家安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邮储银行海伦支行有对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要求被告曲家安偿还贷款本金及按合同支付利息,在被告曲家安不能履行债务时,享有对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家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贷款本金142839.07元,并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4.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之日利息为47817.14元;二、被告曲家安如逾期履行上诉债务,则以被告徐兴艳所有的座落于海伦市,面积为97.65平方米的商服用房,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3.00元,减半收取计为2057.00元,由被告曲家安、徐兴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大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