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2民初3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三台新希望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赵绪伦、唐春梅、郑勇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台新希望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赵绪伦,唐春梅,郑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3173号原告:三台新希望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三台县。法定代表人:王世熔,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鸿,该公司员工。被告:赵绪伦,男,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唐春梅,女,汉族,住四川省汶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列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勇,男,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三台新希望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希望担保公司)与被告赵绪伦、唐春梅、郑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赵绪伦、唐春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后,赵绪伦、唐春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巫永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希望担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鸿和被告赵绪伦、郑勇及赵绪伦、唐春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希望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绪伦、唐春梅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300326.25元及从代偿之日起至款结清时止按月利率9.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赵绪伦、唐春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00元;3、判令被告赵绪伦、唐春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4、判令原告对赵绪伦、唐春梅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郑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2016年3月1日,借款人赵绪伦、唐春梅与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行(以下称商行三台支行)分别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赵绪伦、唐春梅向商行三台支行贷款20万元和10万元,期限均为12个月。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赵绪伦、唐春梅签订了《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赵绪伦、唐春梅委托原告为其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中10.1条约定甲方(委托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甲方支付合同规定担保贷款额的20%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赵绪伦、唐春梅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浮动抵押)合同》,约定:赵绪伦、唐春梅以现在和将来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等不动产和动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次日,原告与被告郑勇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郑勇为赵绪伦、唐春梅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赵绪伦、唐春梅还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商行三台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300326.25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绪伦、唐春梅辩称:1、对我方与原告签订的系列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最高额反担保(浮动抵押)合同》的内容不合法;2、被告赵绪伦、唐春梅分两次向商行三台支行贷款30万元属实,但银行卡由原告掌握,被告购买饲料并未使用完该款30万元;3、原告代偿本金30万元不真实。我方申请将新希望(彭山)饲料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以便查清案件事实;4、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情况下,擅自提前归还款,构成对被告的违约,故其违约金诉请不能得到支持;5、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应当驳回。被告郑勇辩称:我在《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字属实,但我签字是应原告业务员的要求,只是证明赵绪伦养了五百头猪的事实,我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赵绪伦、唐春梅(甲方)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担保的主债务为依据甲方与受益人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项下的受益人向甲方连续提供信贷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其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金额叁拾万元正;最高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间为36个月,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3日,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由郑勇、赵绪伦、唐春梅向乙方提供反担保……甲方应当向乙方交纳担保费……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以及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如甲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合同规定担保贷款额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赵绪伦、唐春梅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浮动抵押)合同》,载明:赵绪伦、唐春梅以现在和将来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等不动产和动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10月14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郑勇(保证人)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因赵绪伦、唐春梅(被保证人)与贷款人(商行三台支行、受益人)签订了系列借款合同,与债权人签订了《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债权人对2015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期间因受益人向被保证人连续提供信贷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保证,其最高额为30万元,现保证人在该最高额内向债权人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被保证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合同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所签订的法律性文件约定的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被保证人不履行主债务时,无论被保证人或第三人是否向债权人提供其他反担保,债权人均有权首先要求保证人对上述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放弃物的反担保,或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主债权的保证反担保责任时,保证人必须承担第一顺序的反担保清偿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主合同项下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所签订的法律性文件签订之日起至债权人代偿被保证人债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1月27日和2016年3月1日,新希望担保公司(保证人)、赵绪伦(借款人)、商行三台支行(贷款人)三方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两份,主要内容有:赵绪伦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商业银行(分两笔)贷款20万元和10万元,期限均为12个月,保证人新希望担保公司自愿为该两笔贷款向商行三台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唐春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了字。签订该合同的当天,商行三台支行出具“借款支取凭证”,向赵绪伦发放了两笔贷款。期间,原告(甲方)与赵绪伦(乙方)还签订一份《银行卡(存折)开立、监管使用协议》,载明:乙方因养殖过程中缺少资金,特向银行申请借款,由甲方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乙方全权委托甲方到贷款银行开设银行账户……乙方全权委托甲方使用银行卡或存折中贷款款项支付新希望分、子公司或其它合作公司向委托人出售种猪、饲料、兽药等的款项和担保费,偿还到期的银行贷款本息;乙方同意乙方养殖无关的业务款项甲方不予支付;委托期限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为止;乙方在贷款银行绵阳市商行开立一张银行卡,乙方自愿将以上银行卡交由甲方监管,银行卡内资金由甲方统一管理使用,用于支付乙方所需种苗、饲料、兽药等款项……。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赵绪伦、唐春梅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唐春梅、赵绪伦用其所有坐落于都江堰市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同月10日,双方在都江堰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对该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彭山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下称彭山饲料厂)转款412980.00元,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的附言显示:担保贷款赵绪伦176730.00元(原告解释该款系在赵绪伦20万元贷款中扣收了担保费后的金额)。2016年3月7日,原告从赵绪伦的银行卡中向彭山饲料厂转款10万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分两笔(200217.50元和100108.75元)代赵绪伦(以从赵绪伦的银行卡转付方式)向商行三台支行偿还了尚欠的借款本息。同日,商行三台支行出具“代偿证明”,载明:兹有我行客户赵绪伦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在我行办理贷款20万元,于2016年3月1日贷款10万元,期限分别为12个月,由新希望担保公司提供保证连带责任担保,根据绵阳市商业银行与该公司所签订的《全面合作协议》,该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履行代偿责任,还款金额为300326.25元。庭审中,被告赵绪伦承认在彭山饲料厂(购买)拉过饲料,但表示具体拉了多少金额的饲料需要与彭山饲料厂对账,故申请追加彭山饲料厂为本案第三人。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赵绪伦、唐春梅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浮动抵押)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新希望担保公司、赵绪伦(共同借款人唐春梅)、商行三台支行三方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和原告与郑勇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与赵绪伦签订的《银行卡(存折)开立、监管使用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恪守履行。赵绪伦、唐春梅在商行三台支行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新希望担保公司依《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代赵绪伦偿还了贷款本息后,即取得追偿权。被告赵绪伦、唐春梅应按《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付代偿款300326.25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被告赵绪伦、唐春梅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用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他项权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郑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郑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赵绪伦、唐春梅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绪伦、唐春梅支付违约金60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绪伦、唐春梅申请将彭山饲料厂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以便查清案件事实的辩解,因原告与赵绪伦签订有《银行卡(存折)开立、监管使用协议》,且原告提供了已向彭山饲料厂转款276730元(不含扣收的担保费)的依据,至于被告赵绪伦、唐春梅是否从彭山饲料厂(购买)拉走与该金额相当的饲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赵绪伦、唐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三台新希望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付代偿款300326.25元及此款从2016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郑勇对上项赵绪伦、唐春梅的债务,向三台新希望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台新希望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赵绪伦、唐春梅用于抵押的坐落于都江堰市的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三台新希望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5元,减半收取计3427.50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合计5897.50元,由被告赵绪伦、唐春梅、郑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永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 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