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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4民初2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复兴支行与邯郸市中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河北中德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复兴支行,邯郸市中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河北中德实业有限公司,邯郸市万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邯郸县汇丰物资有限公司,张忠良,赵素娥,宿付刚,程花荣,李海霞,马进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4民初27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复兴支行,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0552501-5。负责人:魏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玉,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卿,北京华贸硅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中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邯郸市邯郸县雪驰路87号河北邯郸工业园区后院103室,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西段户村镇酒务楼村北。法定代表人:宿付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北中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西环路纵横大道路南(霍村村东)。法定代表人:张红杰,该公司经理。被告:邯郸市万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雪驰路87号河北邯郸工业园区后院101室。法定代表人:康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邯郸县汇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雪驰路87号河北邯郸工业园区后院102室。法定代表人:来凤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忠良,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赵素娥,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宿付刚,男,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程花荣,女,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李海霞,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马进峰,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以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住邯郸市复兴区,邯郸市中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复兴支行诉被告邯郸市中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河北中德实业有限公司、邯郸市万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邯郸县汇丰物资有限公司、张忠良、赵素娥、宿付刚、程花荣、李海霞、马进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邯郸市中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2000万元合同。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1月5日1000万元、2017年1月22日1000万元,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4.785%,按季结息。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河北中德实业有限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邯县国用(2014)第01264号)及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河北中德实业有限公司、邯郸市万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邯郸县汇丰物资有限公司、张忠良、赵素娥、宿付刚、程花荣、李海霞、马进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被告邯郸市中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贷款利息未还,财务状况恶化,影响借款安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原告以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邯郸市中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和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156841.67元,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二、被告河北中德实业有限公司、邯郸市万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邯郸县汇丰物资有限公司、张忠良、赵素娥、宿付刚、程花荣、李海霞、马进峰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处置被告河北中德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并由原告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邯郸市中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凭证及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贷款还本计划附表一份;3、原告与被告河北中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4、邯县他项(2016)第HX0135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5、原告与被告河北中德实业有限公司、邯郸市万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邯郸县汇丰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6、原告与被告张忠良、赵素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7、原告与被告宿付刚、程花荣、李海霞、马进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8、原告与被告河北中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9、动产抵押清单一份;10、欠利息证明一份。本案被告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因资金紧张,无法偿还,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各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邯郸市中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为2000万元,合同对借款方式、利率、用途、期限及提前收回贷款等情形均明确约定。被告河北中德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土地使用权和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详见房地产抵押合同清单、动产抵押清单),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河北中德实业有限公司、邯郸市万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邯郸县汇丰物资有限公司、张忠良、赵素娥、宿付刚、程花荣、李海霞、马进峰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被告邯郸市中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拖欠原告利息156841.67元。原告以影响借款安全为由请求收回贷款本息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邯郸市中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本案其他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各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18被告邯郸市中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复兴支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56841.67元(该利息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2016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河北中德实业有限公司、邯郸市万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邯郸县汇丰物资有限公司、张忠良、赵素娥、宿付刚、程花荣、李海霞、马进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18被告河北中德实业有限公司、邯郸市万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邯郸县汇丰物资有限公司、张忠良、赵素娥、宿付刚、程花荣、李海霞、马进峰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对被告邯郸市中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第18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复兴支行对被告河北中德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机器设备在其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邯郸市中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良海审 判 员  李 彬人民陪审员  韩成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增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