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5民初3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毛浩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毛浩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民初3099号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1818号珠江国际花园五栋首层。负责人:黄翔群。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宁,四川合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四川合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毛浩百,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康景物业公司)与被告毛浩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浩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景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1102.4元及违约金2220.48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违约金按总欠费金额的20%计算),共计13322.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中的物业管理费金额变更为3084元(从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事实和理由:原告受开发商委托对成都珠江御景湾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同时,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等相关权利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毛浩百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毛浩百系位于温江区房屋(面积140.19平方米)的业主。2012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珠江御景湾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为2.2元/月/平方米。被告应于收房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收房时预收三个月的管理费,以后按照月收取,被告应当分别在每月的10日前缴费。被告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将按拖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增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驻小区对珠江御景湾物业进行管理服务。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收房。从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被告未向原告康景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共计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084元。原告曾向被告催收上述费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康景物业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接受了物业服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所欠的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3084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受到损失的大小,且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本着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裁决被告应向原告缴纳违约金为1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3084元和违约金180元,共计3264元。二、驳回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元,由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20元,被告毛浩百负担113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毛浩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晓娟人民陪审员 范德明人民陪审员 王茂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静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