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林凤阁对林凤阁与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孙延刚、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三施工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凤阁,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孙延刚,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三施工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4执异30号申请执行人:林凤阁,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被执行人: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怀德街94号。法定代表人:马英杰,经理。被执行人:孙延刚,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三施工处,住所地吉林市解放大路吉港商城A座5楼。代表人:刘殿华,处长。本院在执行前郭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前郭建材公司)与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二建公司)、孙延刚、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三施工处(下称二建三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已由前郭建材公司变更为林凤阁,因被执行人二建公司与吉林市大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大洋建设)合并后,大洋建设企业名称于2012年6月25日已更名为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大洋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林凤阁清偿债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82万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丽娟人民陪审员 杜艳玲人民陪审员 赵艳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栾宇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