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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3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城汇支行与王团结、张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城汇支行,王团结,张棉莲,铜陵银湖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36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城汇支行。住所地:铜陵市淮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059507。负责人汪传华,行长。委托代理人余鲲,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甜,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团结,男,汉族,1974年9月7日出生,住铜陵市。被告张棉莲,女,汉族,1985年9月20日出生,住铜陵市。被告铜陵银湖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县环城东路县委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47830665007H。法定代表人张宏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文婷,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城汇支行诉被告王团结、被告张棉莲、被告铜陵银湖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原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现因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城汇支行委托代理人余鲲,被告铜陵银湖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团结、被告张棉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城汇支行诉称,2007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团结、被告张棉莲、被告铜陵银湖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向被告王团结、被告张棉莲发放个人住房贷款35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年利率为6.6555%,逾期年利率在贷款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被告王团结、被告张棉莲以其名下铜陵市万泰翡翠城丹桂苑3号楼502室的住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约定被告铜陵银湖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王团结、被告张棉莲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8年1月11日,原告依约发放了35万元贷款本金。同时,原告与被告王团结、被告张棉莲还办理了铜房2009字第00××2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但是,自2015年11月开始至2016年4月21日止,被告王团结、被告张棉莲已累计9期未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其拒绝归还贷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团结、被告张棉莲、被告铜陵银湖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判令被告王团结、被告张棉莲立即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03588.64元;判令被告王团结、被告张棉莲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利息3257.09元(自2015年11月开始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判令被告王团结、被告张棉莲承担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以上请求金额合计114863.73元;判决原告对被告王团结、被告张棉莲名下铜陵市万泰翡翠城丹桂苑3号楼502室住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上述第2、3、4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铜陵银湖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2、3、4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铜陵银湖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被告王团结、被告张棉莲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城汇支行与被告王团结、被告张棉莲、被告铜陵银湖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1、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城汇支行同意向被告王团结、被告张棉莲发放个人住房贷款35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年利率为6.6555%,逾期年利率在贷款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被告王团结、被告张棉莲以其名下铜陵市万泰翡翠城丹桂苑3号楼502室的住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铜陵银湖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王团结、被告张棉莲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8年1月11日,原告依约发放了35万元贷款本金。同时,原告与被告王团结、被告张棉莲还办理了铜房2009字第00××2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但是,自2015年11月开始至2016年4月21日止,被告王团结、被告张棉莲已累计9期未按时足额归还本息,现欠借款本金103588.64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委托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了8000元代理费。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被告主体证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借款凭证,房产证、土地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以及土地他项权证,银行流水以及欠本息情况说明,现金缴款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王团结、被告张棉莲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被告铜陵银湖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王团结、被告张棉莲的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此借款利息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判决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判令被告王团结、被告张棉莲立即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03588.64元及利息;判令被告王团结、被告张棉莲承担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判决原告对被告王团结、被告张棉莲名下铜陵市万泰翡翠城丹桂苑3号楼502室住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铜陵银湖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铜陵银湖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王团结、被告张棉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城汇支行与被告王团结、被告张棉莲、被告铜陵银湖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王团结、被告张棉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城汇支行借款人民币103588.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起按年利率为8.65215%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王团结、被告张棉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城汇支行实现权费(律师代理费)8000元及公告费600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城汇支行对被告王团结、被告张棉莲名下铜陵市万泰翡翠城丹桂苑3号楼502室住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上述第二、三项判决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铜陵银湖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王团结、被告张棉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7元,由被告负担。审 判 长  万多春审 判 员  方贝贝代理审判员  章俊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包利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