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4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岳清与被告江苏新天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岳清,江苏新天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4084号原告:王岳清,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亚,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天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223号。法定代表人:姜刚。原告王岳清与被告江苏新天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岳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天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岳清提出诉讼请求:新天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新天达公司向王岳清借款7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年利率12%计息。后新天达公司立即归还了30万元本金,但另外的40万元到期后,经王岳清多次催要未果,双方仅是对账确认。王岳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新天达公司未作答辩。王岳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账户交易明细、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新天达公司未提交证据。新天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对账单和账户交易明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虽系复印件,但付款人、付款时间和金额能够与账户交易明细相对应,故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王岳清向新天达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70万元。几天后因王岳清急用钱,新天达公司向王岳清返还了30万元。2017年4月14日,新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刚在《对账单》签名确认“情况属实”,对账单的内容为:“兹有王岳清与新天达公司集资借款(年息12%)对账如下:尚欠王岳清本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该款到期未还)。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新天达公司向王岳清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经新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刚签字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鉴于双方对借款期限并无明确约定,现王岳清主张新天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新天达公司应及时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故王岳清主张新天达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和按对账单的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江苏新天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岳清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0元,减半收取计4510元,由江苏新天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王岳清已预付,江苏新天达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4510元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王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义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婷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