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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素杰与娄中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杰,娄中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625号原告李素杰,女,汉族,1971年7月3日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智卫强,系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娄中堂,男,汉族,1960年4月11日生,住商水县。原告李素杰诉被告娄中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智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中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现金五万元整,月息3分,娄中堂,2014年7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娄中堂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借原告现金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偿还利息1万元,剩余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偿还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0日,被告娄中堂向原告李素杰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现金五万元整,月息3分,娄中堂”,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7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万元,剩余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李素杰与被告娄中堂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是酿成该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李素杰与被告娄中堂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3分利息过高,应以年利率24%为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在履行借款合同中被告娄中堂于2015年7月16日仅还原告借款利息1万元,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还款完毕之日止,计算利息应扣除被告已付原告利息1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超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中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素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计算利息扣除被告已付原告利息10000元,按年利率24%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娄中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建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孟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