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5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依亭与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依亭,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15民初1092号原告:李依亭,女,汉族,1988年2月3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445513。被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会展城商务区TB-1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5872806375。法定代表人:王大鸣,职务不详。被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97号金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053332850A。负责人:马权,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梅,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935649。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依亭诉被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李依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不成立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判决被告消除其银行系统中的原告逾期还款记录,并向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4日申请追加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以下简称白云支行)参加诉讼。被告农商银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系白云支行,该支行系依法成立并办理工商登记的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并非适格被告,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即白云支行所在地法院即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中系白云支行向原告名下发放贷款,该贷款发放系白云支行工作人员违规操作行为,该案件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已立案侦查。原告之所以在起诉时仅以农商银行为被告提出主张,认为白云支行系农商银行下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最终应由农商银行承担,而此后追加白云支行参加诉讼系为便于查清事实、明确权责。在司法实践中,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银条法[1995]3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专业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即指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包括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时,承担民事责任不以其总行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如果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超过部分的民事责任由其上级行直至总行承担,非指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直接由总行承担。”的规定,涉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依法设立并办理工商登记的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产生民事纠纷时,均系直接以该分支机构为诉讼主体并由其直接承担民事责任,故农商银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应由与原告直接产生纠纷的白云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在本院进行管辖权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的立案行为均系由王文龙以其委托代理人身份办理,王文龙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原告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及一份由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委托书载明的受托人为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鸿及实习律师王文龙,《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王文龙为我所实习律师,因法律资格证尚在办理中未办理实习证”。而根据我国律师管理法律规范,实习律师系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并领取实习律师证后,在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王文龙连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尚未取得,实习律师证当然不能办理,而未取得实习律师证显然不具备实习律师身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的规定,王文龙不具备担任本案中原告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其立案行为对原告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王文龙以原告诉讼代理人身份向本院提起的诉讼,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文龙以原告李依亭诉讼代理人身份向本院提起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李依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茂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