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秦明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明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4刑初46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明志,男,198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新乡市,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决定,于2016年12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6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22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明志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同清、范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明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明志在2016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12日间,连续五天分别于每日凌晨四、五时许,从东墙外墙洞进入河南省新乡水泥厂院内,盗窃河南金润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废铁共计149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39元。所盗物品被追回,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秦明志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明志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电动三轮车一辆、被盗废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拍卖成交确认书、竞买合同、谅解书、证人魏某、工某、卢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的陈述、价格认证结论书、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明志多次盗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明志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单位,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明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瑞审 判 员 刘会珍代理审判员 庄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鸿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