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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同南郊分公司与段高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同南郊分公司,段高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6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同南郊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西河河村。负责人:熊亮堂,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高如,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同南郊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段高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民终1708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同南郊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大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大同市工伤职工劳动有力鉴定表》中确认的工作单位是河南建工总公司大同分公司;2.南劳仲裁字(2012)第55号也认定被申请人的单位是河南建工总公司大同分公司;3.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河南建工总公司大同分公司就是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同南郊分公司;4.对伤残等级的鉴定存在严重错误,由于该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主体非申请人,导致申请人无法在仲裁阶段申请重新鉴定,丧失了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申请权。(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被申请人是李维德雇佣的,李维德和申请人的关系也只是承揽关系,被申请人受雇于李维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不应适用劳动法规来调整,一审判决错误;2.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有权利在其作出的裁定书没有被法院撤销以前,可以直接变更被裁决主体;3.按照国家及省的相关法规,没有书面通知的不享受停工留薪待遇,但本案中仲裁委却裁定享受,一审法院不仅没有纠正反而支持了这种违法裁决。基于上述理由,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段高如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调卷、询问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经审查,双方对以下事实并无争议,即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地”大同市南郊区采煤深陷区综合治理工程第六标段住宅楼”由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实际承包施工单位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同南郊分公司,被申请人段高如等四人在该施工工地拆卸龙门架时受伤致残,经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鉴定,认定为工伤。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同南郊分公司为本次工伤事故的用工责任主体,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申请人关于本案主体不适格的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争议发生后,劳动者一方就工伤保险待遇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同南郊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同南郊分公司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人民法院审理的内容是双方因工伤保险权利义务的实现所发生的争议,而非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内容。再审申请人关于仲裁裁决程序合法性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再审申请人作为承包施工单位,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李维德,故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申请人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纠纷为劳动争议。再审申请人关于本案不应适用劳动法规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伤残等级鉴定问题,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对于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向省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故本案中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可以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再审申请人的此项申请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现行法律法规对停工留薪期的认定并无强制性规定,虽然被申请人在工伤后未经有关部门确认其具体的停工留薪期,但根据其伤情及伤残七级的鉴定结论,作为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必要期间,支持被申请人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恰当的。申请人关于未经书面通知不享受停工留薪待遇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同南郊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同南郊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立军审判员  张 林审判员  程庆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