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7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鲁京来与北京运鸿家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京来,北京运鸿家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7871号原告鲁京来,男,194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宇,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瞿磊,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运鸿家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村(旅游汽车公司)北京鸿福宫宾馆内C7217。原告鲁京来与被告北京运鸿家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鸿家佳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默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桂香、张秀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京来的委托代理人张宇、瞿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鸿家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京来起诉称:2016年5月31日,鲁京来与运鸿家佳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编号:YHWT0001676ZY),约定将鲁京来的房屋委托给运鸿家佳公司出租,租期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租金每月4900元。签订合同后,鲁京来将房屋交付给运鸿家佳公司,但运鸿家佳公司除了支付4900元押金之外未向鲁京来支付任何租金。鲁京来多次催促运鸿家佳公司交纳租金,但其均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鲁京来与运鸿家佳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编号:YJWT0001676ZY);2、运鸿家佳公司支付鲁京来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租金58800元;3、运鸿家佳公司支付鲁京来违约金9800元;4、运鸿家佳公司支付鲁京来以每月租金4900元为标准计算6个月空置费29400元;5、运鸿家佳公司支付鲁京来中介费4900元;6、运鸿家佳公司支付鲁京来逾期租金利息706元(以24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11月30日,按照民间借贷的利率6%计算);7、判令运鸿家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运鸿家佳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鲁京来作为甲方与乙方运鸿家佳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编号:YHWT0001676ZY,以下简称为合同),约定将鲁京来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X9层8号房屋(以下简称9层8号房屋)委托运鸿家佳公司进行出租,委托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月租金4900元,按季支付,首次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16年6月1日。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未按照约定划付租金达30日以上的……。乙方有第十条第四款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并可要求乙方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相应损失。合同签订当日鲁京来将9层8号房屋交付给运鸿家佳公司。运鸿家佳公司当日向鲁京来支付了押金4900元。诉讼中,鲁京来称虽然按照合同约定首期租金应当于2016年6月1日支付,但由于运鸿家佳公司称房屋尚未出租给租客,待找到租客后再支付,因此鲁京来就没有收取租金。此后该公司亦未向鲁京来支付任何租金。诉讼中,鲁京来称该房屋目前一直由运鸿家佳公司出租给案外人居住,其对房屋当前的状况不掌握。自2017年初开始即无法联络运鸿家佳公司。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2月12日经公告向运鸿家佳公司进行送达,2017年4月15日鲁京来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已视为向运鸿家佳公司送达。上述事实,有合同、9层8号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鲁京来与运鸿家佳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运鸿家佳公司接受鲁京来的委托代其租赁9层8号房屋,自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鲁京来支付9层8号房屋的租金,迄今已经超过30日,鲁京来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经公告已于2017年4月13日视为向运鸿家佳公司送达,该日期可视为鲁京来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运鸿家佳公司的时间,合同已经于该日解除。合同解除前,运鸿家佳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月租金4900元的标准,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向鲁京来支付租金51450元。合同解除后,鲁京来请求运鸿家佳公司支付租金,缺乏合同依据,所请求的租金应当为房屋占用费,本院予以更正。由于运鸿家佳公司已经将房屋租赁给案外人,故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运鸿家佳公司应向鲁京来支付房屋占用费,鲁京来请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自2017年4月14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运鸿家佳公司应按照每月4900元的标准向鲁京来支付房屋占用费7350元。关于违约金一项,运鸿家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月租金200%的违约金,鲁京来请求运鸿家佳公司支付9800元违约金,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鲁京来请求运鸿家佳公司支付的房屋空置费、中介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鲁京来请求运鸿家佳公司支付租金利息,由于鲁京来未举证证明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鲁京来与被告北京运鸿家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委托出租代理合同》(编号:YHWT0001676ZY)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解除;二、被告北京运鸿家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京来支付租金五万一千四百五十元;三、被告北京运鸿家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京来支付房屋占用费七千三百五十元;四、被告北京运鸿家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京来支付违约金九千八百元;五、驳回原告鲁京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鲁京来负担一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运鸿家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默菡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人民陪审员 朱秀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