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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平泉县太平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焦立红,陈宝民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6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34号。法定代表人:褚乃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鹏,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平泉县太平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平泉镇城北街金世纪嘉园S9-8。法定代表人:杨桂芝,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立红,女,蒙古族,1971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平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宝民,男,蒙古族,1964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原告被告: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七家岱乡杜岱营子村。法定代表人:陈荣开,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平泉县太平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焦立红、陈宝民以及原审被告平泉兴隆矿业一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鞍钢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称:再审申请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为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而承担偿还责任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借款合同已经生效,且履行情况明确。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主体均非再审申请人。借款全部交给了陈宝民,其以个人财产支付了部分利息,陈宝民为实际借款人。二、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对借款进行实际使用是错误的。另案(2014)冀民一终字第392号判决已经认定陈宝民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再审申请人已经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陈宝民所挂靠的国鑫公司,该判决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未进行实际施工,对工程不享有任何财产权利,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三、工程项目部不能作为借款合同的主体,不具有对外借款的职能,且再审申请人也从未给项目部或实际施工人出具过任何与借款有关的授权。四、太平洋公司为有资质的出借机构,应知项目部无权对外借款,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缔约时存在恶意。综上,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2.驳回被申请人在原审中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再审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虽为焦立红,并非再审申请人,但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借款人以及陈宝民、鞍钢公司派驻项目部的负责人温成银,均知晓本案借款实际用于小北沟尾矿工程建设,原判认定实际上系陈宝民、尾矿项目部委托焦立红以其名义借款具有事实依据,鞍钢公司成立尾矿工程项目部并刻制带有其公司名称的印章供实际施工人陈宝民使用,再审申请人指派的负责人温成银对此不表示反对,并且共同委托借款,故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应偿还本案借款并无不当,其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有关主体另行清算债权债务关系,维护其自身民事权益。故,鞍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苗文全审判员  苑秀霞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寇兴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