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贵州吉德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贵州吉德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甘明友,龚丽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振华科技大厦21楼A、B座。负责人:杨飞鸿。诉讼委托代理人:方涛,男,汉族,1988年4月20日出生,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吉德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一期地面工程第3幢c单元1层84号房。法定代表人:贾廷跃,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明友,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丽君,女,1978年0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吉德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德士公司)、甘明友、龚丽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3民初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车辆损失无法律依据,应按照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审理。2、在保险合同中已经约定,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停驶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负有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400元的承包经营费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由于一审的错误判决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吉德士公司、甘明友、龚丽君未到庭答辩。原审原告吉德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7430.00元、修车期间的营运损失(即车辆承包经营费)5400.00元,共计128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查明,2016年05月29日08时50分,被告甘明友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在贵阳市修文县贵毕路71km路段与原告所有的由王维富驾驶的因交通事故停放在路上的贵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甘明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维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06月01日将贵A×××××号车辆送往贵州海翔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复。06月17日,车辆修理完毕,前后维修17天,原告方支付修理费7430.00元。另认定的事实,王维富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系原告用于出租的车辆,该车辆于2016年01月19日出租给王维富、邹品良经营使用,承包经营费(即台班费)为每月28天计7560元∕月(即270.00元∕天)。车辆修理期间,该车无法从事运输活动,造成原告方承包经营费(即台班费)至今未能收取。被告甘明友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其登记车主系被告龚丽君。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合计122000.00元。保险期限: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原判认为,投保车辆肇事致第三人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肇事车辆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侵权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贵A×××××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甘明友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相对贵A×××××号小型轿车而言,原告所有的贵A×××××号小型轿车系第三者车辆,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作为贵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是我国法定性的强制保险,其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作为交强险的赔付应按照不分责不分项的方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明确,故对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提出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进行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1.车辆修理费7430.00元。2.承包经营费(即台班费)5400.00元。原告作为出租车公司,以出租车辆获得稳定的直接的经济收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在车辆停运期间,承包经营费用未能获取,且该费用属于停运损失范围,故应作为原告的损失费用予以明确。原告的车辆自事故发生时起至车辆修理完毕共停运20天,按该车出租承包经营费(即台班费)270.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其承包经营费计算为270.00元∕天×20天=5400.00元。上述损失费合计1283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该费用1283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00元范围内,即交强险赔偿限额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本案中不需明确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保险公司对原告方的损失费,未履行积极的理赔义务,故应负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贵州吉德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损失费128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当区分被保险人对造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以及进行分项限额来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当实行分责分项限额赔偿的制度,故原判按照不分责、不分项原则计付赔偿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精神。上诉人提出的应当按照分责并分项限额的原则计付赔偿金的主张限制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不符合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初衷与法律的基本精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费用在交强险一次事故总的赔偿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应由上诉人即承保交强险的阳光财保公司直接予以支付,原判据此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原判认定的各项损失费用及其计算标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称的承担承包经营费(即台班费)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出租车台班费即属于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因侵权人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上诉人承担。对于从事旅客运输的出租车来说,无论其每天是否出车,台班费均是必须交纳的费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上诉人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进行赔偿,但并未举证证明对该不予赔偿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律所规定的告知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称的诉讼费承担问题,诉讼费系人民法院依职权根据当事人胜败诉比例及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义务的积极性等情况决定负担,上诉人与投保人之间无权进行约定,原判据此确定案件受理费的分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国智审判员 符黎音审判员 黄智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冷冬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