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田明军与李尧前、冯明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明军,李尧前,冯明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919号原告:田明军,男,汉族,1986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珍,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尧前,男,汉族,1978年7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徐州市贾汪区,现羁押于江苏省丁山监狱。被告:冯明强,男,汉族,1988年5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南县,现羁押于江苏省丁山监狱。原告田明军与被告李尧前、冯明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涉嫌刑事处罚,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4月7日至监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珍,被告李尧前、冯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1549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共计3042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来苏州打工,2013年9月23日受骗来到被告李尧前位于吴中区名宇商务广场的苏州友任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应聘,期间被冯明强以讨要各种费用的名义实施抢劫。因原告不愿出钱,被告冯明强伙同他人进行殴打,致原告颅脑损伤,经司法鉴定中心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园区法院(2014)园刑初字第0293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定。原告被殴打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特起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尧前辩称:案件事实理由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我方只是因为有营业执照而发布招聘信息,招聘过程合理,不具有欺骗性。被告正在服刑无经济能力,且我方与被告冯明强并无雇佣关系,并未参与被告冯明强对原告田明军的抢劫殴打行为,无力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明强辩称:案件事实理由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田明军的伤害并不是一次造成的,被告只是打了原告两巴掌,只是公检法机关当时把两个案子混在一次了。对于原告的伤残状况,被告冯明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冯明强愿意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所有侵权人共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冯明强等人受被告李尧前雇佣,发布虚假招聘信息,将包括原告田明军在内的应聘者多人带至苏州工业园区东长路,采用对田明军实施殴打威胁其他应聘者等手段,抢劫财物,致田明军人体重伤。本院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4)园刑初字第0293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定,被告李尧前、冯明强因犯抢劫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刑罚。现被告均在丁山监狱服刑。原告田明军受伤后在九龙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9天,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伴脑疝形成,脑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开具医疗费票据共计101549.87元。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8月18日出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184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明军此次颅脑外伤所致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九级残疾。上述事实,有本院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医药费发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针对原告主张的以下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其治疗事实及医疗费用,主张医疗费101549元。本院核算后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000元/月计算12个月共计36000元。原告未能提供受伤前收入的证据,本院参照本市在岗职工最低收入标准1820元/月予以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可认定其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8月17日。共计328天,误工费共19899元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90天共计9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该护理期限标准并无不妥,应予认定。四、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90天共计4500元;住院伙食费按50元/天计算30天计1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该两项赔偿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住院实际为29天,按实结算为1450元。故对该两项费用计5950元予以支持。五、交通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就诊所需的合理交通费用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其复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九级伤残赔偿148692元,不超过现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865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残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尧前、冯明强因实施抢劫犯罪中致使原告田明军重伤构成伤残的事实已由生效刑事判决书予以查实确定,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对原告田明军的人损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后共计286590元,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尧前、冯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田明军286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被告李尧前、冯明强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吴 牧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人民陪审员 吴素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