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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2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黄绍伟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山煤业有限公司、华普瑞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山煤业有限公司,华普瑞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12民终54号上诉人:黄某,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巴里坤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229150031J。法定代表人:杜泽彪,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华普瑞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981290349。法定代表人:张浩,董事长。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山煤业)、华普瑞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201民初2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其已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本案不涉及劳动关系争议,只是欠付劳动报酬,不属于先仲裁后诉讼的案件,法院应当按民事案件受理,要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经查明,2012年10月1日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山煤业)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3月双方自愿解除了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3日红山煤业给黄某出具了一份工资结算单,��明“截止2014年10月31日应支付黄某工资341037.62元(不含个人所得税)”,结算单加盖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山煤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8月2日黄某向原审法院申请支付令,因红山煤业在法定期限内提异议,原审法院依法督促程序。同年9月9日黄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红山煤业支付其工资,缴纳2013年至2014年的社会保险金。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6)兵1201民初237号民事裁定,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因本案向原审法院申请支付令被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应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裁定驳回黄某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支付令���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一方的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上诉人黄某因劳动报酬向原审法院申请支付令被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以红山煤业出具的工资结算为证据,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按民事案件受理;而原审法院以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应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由驳回黄某的起诉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201民初23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庆红审判员  杨伟新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喜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