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民初3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维东诉王水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东,王水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3059号原告:王维东,公民身份号码×××,男,1953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水荣,公民身份号码×××,男,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司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红山中路(鼓楼办事处四楼)。负责人:延亚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维东与被告王水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被告王水荣、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护理费791元、误工费47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20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2.被告王水荣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4800元、鉴定费154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王水荣赔偿财产损失4800元及要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财产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19时00分许,原告王维东驾驶御捷马牌电动车沿鄂托克旗境内扎查线26km+800m处的T型路口由西向东行驶中左转弯时,与沿扎查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水荣驾驶的登记在高侯占名下的×××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号华昌牌重型箱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维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到鄂托克旗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清创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至宁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左眼脸裂伤、左眼钝挫伤、左面部皮肤裂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左侧第4、5肋骨骨折;左眼视神经损伤;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双肾结石;胆囊炎;多发性脑梗死;脑萎缩。经住院治疗,2015年9月22日出院,治疗费7700元左右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发后,经鄂托克旗交管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水荣负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鄂托克旗交管大队委托宁夏正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2016年3月6日,宁夏正泰司法鉴定所出具正泰司法鉴定所[2015]鉴(临床)字第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构成十级伤残。×××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号华昌牌重型箱式半挂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解决,故提起诉讼。被告王水荣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原告请求的费用也认可,在责任范围内愿承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辨称,2015年12月4日,被告已经向被告王水荣进行赔偿,其中包含交强险2000元,医疗费9618.05元,护理费及营养费等共计赔偿金额为11705.45元。在针对原告请求的费用中,误工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60周岁以上不应请求误工费,该伤者已63岁,伤残赔偿金应当计算为16年,原告请求计算中有错误,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属保险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鄂公交鄂认字[2015]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宁夏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1份、病历复印件1份、出院证1份均认可,原告及被告王水荣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复印件1份均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和司法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3张,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X级(十级)伤残,原告共支出鉴定费用154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对收据和挂号费不予认可,并非正规发票,故不予认可。对于两份鉴定报告,第一份鉴定报告,被告已予以提起重新鉴定,但未通知缴费和陪同摇号鉴定事项,鉴定程序不合法。对原告2015年的住院病历中记载的病因和两份鉴定报告中的情况,两者记录及检查存在相互矛盾性,因出院时间和鉴定时间间隔较长。综上,认为两份鉴定报告与伤者伤情不吻合,被告将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要求鉴定单位陪同被告一起参与鉴定。被告王水荣质证意见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意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第二份鉴定与第一份鉴定的伤残等级及构残依据一致,故对二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定费用实际发生,对2支鉴定费票予以采信;检查费不是正规票据,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2.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及赔款通知书,证明2015年12月4日,被告已按照约定已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质证认为,对赔款计算书不认可,因为单方计算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赔款通知书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收到赔偿款项。被告王水荣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赔款计算书认可,数额符合,保险公司已经给被告赔付2000元。本院认为,赔款通知书与保单抄件互相印证,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已经给原告赔偿了损失,二被告均认可赔款通知中记载的11705.45元由被告王水荣领取了。计算书是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自行出具,与其在庭审中确认的向被告王水荣赔付医疗费的数额不符,原告亦不认可,故不予采信。3.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收据2支及票据1支,证明老年代步车的维修费用为2150元,王水荣已向原告进行赔偿的事实,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已向王水荣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票据和收条不认可,其中发票为修理费,是否修过不清楚,况且都为复印件,还待核实。被告王水荣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收条是复印件,原告亦不认可,故不予采信。维修发票的付款人是被告王水荣,维修的是老年代步车,并未体现是否是原告的御捷马牌电动车,故不予采信。本院确认的事实为:2015年9月14日19时00分许,原告王维东驾驶御捷马牌电动车沿鄂托克旗境内扎查线26km+800m处的T型路口由西向东行驶中左转弯时,与沿扎查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水荣驾驶的登记在高侯占名下的×××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号华昌牌重型箱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维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22日,原告王维东在宁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外伤、左眼睑裂伤、左眼钝挫伤、左面部皮肤裂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左侧第4、5肋骨骨折;出院诊断为:头外伤、左眼脸裂伤、左眼钝挫伤、左面部皮肤裂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左侧第4、5肋骨骨折、左眼视神经损伤、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双肾结石、胆囊炎、多发性脑梗死、脑萎缩。2015年9月30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作出鄂公交鄂认字[2015]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导致事故的原因是王维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王水荣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量机动车上道路行使。认定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水荣负次要责任。2015年12月30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委托宁夏正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2016年3月6日,宁夏正泰司法鉴定所出具正泰司法鉴定所[2015]鉴(临床)字第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左眼钝挫伤、左眼睑裂伤、左眼视神经损伤,左眼视力减退属低视力1级,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维东伤残等级属10级伤残。2016年10月12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均同意由法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2017年1月3日,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鄂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符合左眼视神经挫伤的症状和体征,被鉴定人左眼矫正视力为0.1,低视力1级,鉴定意见为:经评定,被鉴定人王维东伤后的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号华昌牌重型箱式半挂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另查明,事发后,被告王水荣给原告支付了治疗发生的医疗费9618.05元。被告王水荣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领取了赔偿款11705.45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向事故责任人主张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事故责任方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按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水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号华昌牌重型箱式半挂车)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时由事故责任人被告王水荣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车损已经给被告王水荣赔付,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定,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认可。在庭审中又辨称被告不应当承担残疾赔偿金,但原告是因左眼受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病案中记载的2013年事故并不是眼部受伤,且原告2015年因事故入院治疗的入院诊断即有左眼受伤伤情,故被告关于不承担残疾赔偿金的答辩不成立。原告医嘱中有加重营养医嘱,被告关于不承担营养费的答辩不成立。原告的职业为农民,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有区别,因事故受伤对其农业生产会产生影响,故被告关于不承担原告误工费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原告主张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对计算标准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误工费的主张,应按其农业行业计算,但应计算至其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范围内,因事故受伤造成损失:护理费794元(41405元÷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营养费700元(100元/天×7天)、误工费16910元(36095元÷365天×171天)、伤残赔偿金48950元(30594元/年×16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791元,少于实际发生,按其主张计算,损失共计7245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医疗费和财产损失,但原告与被告王水荣均认可被告王水荣已经将原告医疗费全部付清,数额9618.0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辨称给被告王水荣赔偿了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9618.05元、护理费及营养费等共计为11705.45元,被告王水荣亦认可收到保险公司赔付的包括财产损失2000元及其他赔偿款共计为11705.45元。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4.55元[10000元-(11705.45元-2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69651元(护理费791元+误工费16910元+残疾赔偿金48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水荣承担鉴定费,但被告王水荣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30%,故被告王水荣应向原告赔付鉴定费420元(1400元×30%)。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庭后再次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因本案两次鉴定意见一致,被告提请重新鉴定的条件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同意被告再次申请重新鉴定。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维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2451元(不包括医疗费和车损),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号华昌牌重型箱式半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维东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4.5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9651元,共计69945.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二、原告王维东剩余损失中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王水荣向原告赔付420元,由原告王维东自行承担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原告负担272元,由被告王水荣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慧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