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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杭州澳维奇电器有限公司、杭州汉尼森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澳维奇电器有限公司,杭州汉尼森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澳维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临北村。组织机构代码:79667410-6。法定代表人:胡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华,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汉尼森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农场同舟社区。组织机构代码:58027176-2。法定代表人:郭碧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松,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澳维奇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维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汉尼森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尼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浙0109民初4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澳维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树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华、被上诉人汉尼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碧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澳维奇公司一审时起诉称,汉尼森公司向澳维奇公司采购了共15个规格的镀锌管,合同价款合计4520490.26元。澳维奇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交付了全部货物,汉尼森公司支付了404万元货款,但以部分镀锌管存在表面质量瑕疵(镀锌管表面发白点)为由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澳维奇公司认为案涉货物均经过汉尼森公司及其客户的现场验收,验收时并没有白点,该表面质量瑕疵显然不是澳维奇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而是汉尼森公司运输过程中货物遭受雨淋引起的,澳维奇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汉尼森公司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令汉尼森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80490.2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汉尼森公司一审中辩称,双方采购金额总计4120490.26元,汉尼森公司已支付404万元,尚欠货款余额为80490.26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汉尼森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碧琛向澳维奇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附件为《采购合同》的邮件一封,该《采购合同》约定汉尼森公司购入、澳维奇公司出售多种规格的钢管,分别约定各规格钢管的单价(按只计算),总金额为4520490.26元,按照封样厂检,客检,商检合格;常规包装,无任何标识,不伤及管内外壁的前提下大管套小管,共装40个20’小柜;预付30%,见提单付50%,货到客户仓库验货合格付20%;汉尼森公司带柜提货,澳维奇公司负责将货物安全完整装入货柜等内容。依据从宁波海关调取的数据,汉尼森公司在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向墨西哥共计出口40个货柜的镀锌钢管第一(法定)重量合计891193千克(净重891193千克,毛重909526.80千克)。汉尼森公司认可上述出口的钢管中除两个货柜(货柜尾号为8330、2861)外的其余钢管均从澳维奇公司采购。汉尼森公司已向澳维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120490.26元(开票重量801200千克)。汉尼森公司已向澳维奇公司支付货款404万元。另根据达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舱单数据确认件(从宁波海关调取的材料中)载明每个货柜的毛重为22156千克至22851千克之间,其中有争议的尾号为2861号货柜的毛重为22770.40千克。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澳维奇公司与汉尼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澳维奇公司主张其已向汉尼森公司履行交付40个货柜钢管的义务,而汉尼森公司仅认可澳维奇公司向其交付了其中38个货柜的钢管,故对双方有争议的两个货柜的钢管,应由澳维奇公司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交货义务,现澳维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该两个货柜的交货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澳维奇公司已交付的38个货柜中货物的价款如何确定。考虑到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价款计算方式为各型号的数量乘以单价,而双方均未有证据证明各型号的交付数量。海关数据中未明确各型号的数量,但记载钢管的总重量。澳维奇公司认为38个货柜中钢管重量为863994.40千克(依据海关数量的毛重909526.80千克减去有争议两货柜的毛重45532.40千克),而汉尼森公司认为应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重量801200千克为准。经审查,海关的数据本身就来源于汉尼森公司自行申报,保存于第三方,相比而言,更具有证明力,但该院采纳的重量,以海关数据中的法定重量为准。故依据相关材料,40个货柜中钢管的法定重量为891193千克。对于有争议的两个货柜中钢管的重量,澳维奇公司主张的数据汉尼森公司不认可,但汉尼森公司明确大约为50000千克左右。在海关材料中、达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舱单数据确认件中载明每个货柜的毛重约为22156千克至22851千克之间,与澳维奇公司主张的两个货柜的毛重数据基本吻合,按总的比率折算相应的法定重量可确定为44615千克(45532.40×891193÷909526.80),据此确认澳维奇公司已交付的钢管重量为846578千克(891193千克减44615千克)。对于每千克的单价,庭审中双方认可依据汉尼森公司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推定为5.142元/千克(开票金额4120490.26元除以开票重量801200千克)。据此推定澳维奇公司已交付货物的价款为4353104.076元(846578千克乘以5.142元/千克),扣减汉尼森公司已付价款4040000元,汉尼森公司仍欠澳维奇公司价款313104.076元。现汉尼森公司尚欠澳维奇公司价款属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澳维奇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汉尼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澳维奇公司价款313104.07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澳维奇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8元,由澳维奇公司负担2512元,汉尼森公司负担5996元。澳维奇公司不服以上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浙0109民初409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澳维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争议的编号为HASU1238330、HLXU3542861二个货柜的货物系澳维奇公司交付,一审证据认定错误。1、澳维奇公司提交的签订于2014年6月1日、更新于2014年9月11日、合同价款为4520490.26元的《采购合同》,在一审第四次庭审中汉尼森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碧琛当庭表示认可,这足以证明双方签署了采购金额为4520490.26元的买卖合同。2、澳维奇公司提交的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树华与汉尼森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碧琛的QQ聊天记录,能与在案的其他证据及客观事实相互印证,比如与案涉合同的签订日期、与汉尼森公司的出口申报内容、与汉尼森公司实际出口货柜数量、与案涉合同金额等一一对应,QQ聊天记录完整记载了双方从签订合同开始到履行完合同的全过程,其中还涉及到汉尼森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碧琛诸多私人生活细节,包括其妻子的姓名、其妻子何时生小孩等,也与其实际的生活情况相符。在一审庭审中,经当庭核对,郭碧琛对聊天记录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他说的,一审法院仅以郭碧琛否认就否定该QQ聊天记录的证据效力,显然是错误的。根据社会生活经验法则,假定聊天对象不是郭碧琛而是其他人,那其他人如何会得知汉尼森公司与澳维奇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内容和履行案涉合同的过程,又如何会得知郭碧琛私人生活细节。3、澳维奇公司提交的关于HLXU3542861货柜的装箱单的照片,显示的装箱日期、时间、装箱人姓名、手机号码、地址等信息,与汉尼森公司认可的其余货柜中的19个货柜的装箱单上的信息相同。澳维奇公司提交的40个货柜及装箱单的照片显示了每个集装箱的封号及装箱过程,本质上是物证,通过拍照固定下来,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照片显示的内容与一审法院从宁波海关调取的40个货柜的出口记录均能印证,且汉尼森公司也认可这40个集装箱由其从宁波海关出口的事实。以上采购合同、QQ聊天记录、照片、海关出口记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争议的二个货柜的货物是澳维奇公司交付。一审法院将澳维奇公司提交的证据割裂认定的做法,违背了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认定规则,对澳维奇公司的举证责任过于严苛,导致错误判决。4、汉尼森公司的辩解漏洞百出,对争议的编号为HASU1238330、HLXU3542861二个货柜的货物来源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其虽辩称该二个货柜的货物系另行向案外人金瓯固钢材剪切配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瓯固公司)采购,并提交了其与金瓯固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一份采购合同,但是经宁波海关查明,HASU1238330号货柜系提单号DTA4NGBKU7075项下的10个货柜中的其中一个,报关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出口日期为2014年8月5日,即在汉尼森公司与金瓯固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之前货物已经出口,显然不符常理。二、一审法院违背基本常识,滥用自由裁量权,损害澳维奇公司的合法利益。案涉采购合同已经双方当事人和一审判决确认,上面记载了钢管尺寸及数量,虽然没有明确写明重量,但是根据钢管尺寸和数量可以根据公式计算出钢管重量,这是自然科学的数学计算问题,属于证据规则中的“自然规律及定理”,当事人无需再举证。根据钢管尺寸和数量能够推导出案涉钢管重量为909.4446吨的事实,该数字与宁波海关记载的毛重909.5268吨高度吻合,因为钢管的包装仅仅只有一些捆扎布条,上述两个数字的差额正好可以印证。一审法院无视“自然规律和定理”,以自由裁量权认定案涉钢管的重量显然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汉尼森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实际交易金额为4120490.26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交易金额为4353104.076元不符合客观事实,澳维奇公司认为交易金额应为4520496.26元更加不符合实际情况,据此,请求驳回澳维奇公司的上诉。二审期间,汉尼森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澳维奇公司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1、汉尼森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证明汉尼森公司的两个股东是郭碧琛和王某;2、结婚登记信息,证明郭碧琛和王某是夫妻关系,从而印证澳维奇公司一审中提交的QQ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3、对一审中已经提交的交货照片,二审中当庭通过电脑确认原始照片的拍摄形成时间,证明与实际交货装箱时间对应;4、澳维奇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树华之妻与汉尼森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碧琛之妻王某的QQ聊天记录,其中谈及案涉合同的签订、修改、履行和对账,与一审中已经提交的QQ聊天记录内容相互印证;5、汉尼森公司已付货款404万元的凭证,证明汉尼森公司的付款情况,能与前述QQ聊天记录内容相印证。汉尼森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3照片形成时间不予认可,因为这个时间是和相机设置的时间有关,而相机是澳维奇公司所有的,其可以自行设置时间,不能反映真实的形成时间;对于证据4不予认可,QQ号不是王某的,聊天对象也不是王某;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汉尼森公司已支付货款数额为404万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证据1、2、5的真实性双方均予认可,且内容与本案所涉当事人公司信息以及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经当庭核对,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即澳维奇公司提交的照片与其照相机内存有的照片原件一致,通过电脑查看照片“属性”可显示其形成时间;QQ聊天记录也系澳维奇公司提交的电脑中的原始存档记录。本院认为,关于澳维奇公司一、二审中提交的照片证据,澳维奇公司持有该照相机以及原始照片,汉尼森公司不能提供反证证明这些照片来源于其他渠道或者照片信息被进行过篡改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上述照片系澳维奇公司所拍摄,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可以与其他证据结合,证明本案事实。关于澳维奇公司一、二审中提交的QQ聊天记录,内容连贯,与本案交易过程吻合,与发货、付款情况可印证,且其中还提及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配偶的私人信息,与其他证据结合,亦可以证明本案事实。虽然汉尼森公司均予否认,但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也不能提供反证推翻以上证据,本院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对澳维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及一、二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郭碧琛为汉尼森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树华为澳维奇公司法定代表人。汉尼森公司系由两个股东郭碧琛和王某设立,郭碧琛和王某为夫妻关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由郭碧琛与胡树华于2014年6月1日通过电子邮件往来确立后,汉尼森公司向澳维奇公司采购镀锌钢管用于出口给国外客户,并陆续向澳维奇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之后双方根据实际采购的钢管数量于2014年9月11日对合同进行了更新。汉尼森公司于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通过宁波海关共计向墨西哥出口了40个货柜的镀锌钢管。2014年11月6日、11月13日,澳维奇公司和汉尼森公司通过QQ聊天工具进行对账,确认案涉交易的货款总金额为4520490.26元,截至2014年11月13日时汉尼森公司的未付货款金额为1830490.26元。此后,汉尼森公司又向澳维奇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在案涉交易项下,汉尼森公司共计向澳维奇公司支付了货款4040000元,分别为:2014年6月1日180000元、2014年6月5日500000元、2014年6月11日680000元、2014年8月11日450000元、2014年8月14日170000元、2014年8月14日500000元、2014年9月17日210000元、2014年11月14日600000元、2014年11月24日200000元、2014年12月9日200000元、2015年1月9日100000元、2015年1月30日50000元、2015年4月7日200000元,尚欠剩余货款480490.26元。本院认为:澳维奇公司与汉尼森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对于合同价款数额以及交货数量发生争议,澳维奇公司作为履行交货义务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为此,澳维奇公司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包括书面合同、装箱单照片和装箱照片、QQ聊天记录、海关出口报关记录、已付货款凭证等,上述证据中虽然有部分证据单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是这些证据不是彼此孤立的,而是可以互相联系、互相印证,并且跟双方的陈述以及市场商事交易习惯结合起来,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事实。第一,关于采购合同,澳维奇公司提交了合同日期为2014年6月1日、更新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的书面合同,且能够提交反映该合同形成、更新及发送的签订过程的记录,汉尼森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碧琛在一审庭审中已当庭确认双方系通过电子邮件形式订立合同的事实,其虽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系另外四份合同,但其主张的这四份合同并未经双方签订,也不能提交这四份合同的来源和订立过程,因此汉尼森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第二,关于QQ聊天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其中包括网上聊天记录,虽然汉尼森公司对于澳维奇公司一、二审中提交的QQ聊天记录予以否认,认为并非郭碧琛或王某的QQ号,也非郭碧琛或王某本人所述,但根据上述聊天记录显示,其内容前后连贯,与案涉交易相关,完整记录了双方从订立合同开始到履行合同的过程,其中的细节和内容均与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比如案涉交易的货物情况、合同的签订情况、货物装箱交付情况、汉尼森公司出口报关情况、付款和开票情况等等,能够一一对应,除此以外,其中还有双方谈及郭碧琛和王某的私人生活细节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一般情形下也非外人所知。汉尼森公司仅仅只是否认上述QQ聊天记录,但却不能提出合理的理由或者提供证据表明这些聊天记录是虚假的或经修改的,汉尼森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第三,关于交货事实,澳维奇公司主张案涉合同项下货物分40个货柜已全部交付给汉尼森公司并由汉尼森公司报关出口,并提交了40个货柜装箱的照片及部分装箱单、部分装箱单的照片,其中显示了每个集装箱的封号及装箱过程,集装箱封号信息与一审法院从宁波海关调取的40个货柜的出口记录均能印证,而汉尼森公司亦自认收到了其中的38个货柜,进一步印证了澳维奇公司提交的上述照片或者装箱单证据的证明力。对于汉尼森公司不予认可的编号HASU1238330、HLXU3542861的2个货柜,一方面,澳维奇公司也提交了该2个集装箱装箱过程的照片,其中HASU1238330号集装箱装箱照片形成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HLXU3542861号集装箱装箱照片形成时间为2014年10月6日,与海关报关记录中该两个货柜申报出口的时间可以印证,也与QQ聊天记录中提到的装箱时间以及要求澳维奇公司在装箱时拍摄照片的内容可以印证,而且拍摄照片的照相机和照片原件均由澳维奇公司所持有,汉尼森公司不能提供反证证明这些照片来源于其他渠道或者照片内容被进行过篡改的情形下,可以认定上述照片系澳维奇公司所拍摄,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另一方面,汉尼森公司不予认可的这2个货柜与其认可的其他38个货柜是同期同批报关出口的,从报关出口资料中并不能显示此2个货柜与其他38个货柜相区别,来源地也均记载为“萧山”,对于为什么在40个货柜中能够区分出这2个货柜不是澳维奇公司的交货,汉尼森公司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况且,这40个货柜都是由汉尼森公司委托第三方代理公司进行装箱、报关出口,汉尼森公司理应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全部集装箱货柜的装箱证据和来源,但是汉尼森公司没有提供。至于汉尼森公司提供的其与金瓯固公司的采购合同和付款凭证,并不能证明金瓯固公司是否交付了其中的货物以及是如何交付的,也不能证明其中的货物就是本案所涉争议的两个货柜的货物。因此,根据上述两方面的分析,可以认定澳维奇公司向汉尼森公司交付了40个货柜货物的事实。第四,关于货款总额以及未付货款金额,如前所述,澳维奇公司和汉尼森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更新的采购合同系根据实际采购数量确定的,其中确定了货款总额为4520490.26元。而根据合同记载的钢管数量可计算出全部钢管的重量,与汉尼森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的40个货柜的货物重量基本相符。并且,在此40个货柜全部交付出口以后,澳维奇公司和汉尼森公司通过QQ聊天记录进行了对账,再次确认了案涉交易的上述货款总额。同时,双方均认可汉尼森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数额为4040000元,则未付货款金额应为480490.26元(即4520490.26元-4040000元=480490.26元)。此金额能与双方在2014年11月的QQ聊天记录中的对账情况以及与汉尼森公司在对账之前和之后的付款情况相印证,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和综合判断证据规则,本院认为澳维奇公司提交的以上各项证据结合起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其与汉尼森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涉货款总额为4520490.26元以及澳维奇公司已经履行全部交货义务的事实,而汉尼森公司辩称双方采购金额仅为4120490.26元以及澳维奇公司只交付了38个货柜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澳维奇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据澳维奇公司二审中新提交的补强证据并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补充认定本案事实,并据此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40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40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杭州汉尼森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澳维奇电器有限公司货款480490.2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08元,由杭州汉尼森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向一审法院结算。二审案件受理费3648元,由杭州汉尼森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杭州澳维奇电器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来本院对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退费,杭州汉尼森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斐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不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