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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申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文金、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渡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文金,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渡信用社,张学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民申1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文金,男,汉族,1970年3月11日出生,住三门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渡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横渡镇横渡刘路*号。负责人:俞海锋。委托代理人:章正余,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一审被告):张学兴,男,汉族,1955年4月6日出生,住三门县。再审申请人张文金因与被申请人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渡信用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及原审第三人张学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县人民法院(2006)三民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文金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张文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农信社提交意见称,(一)张文金所谓的新证据,因证人未接受询问,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应采纳;(二)农信社当时已将四万元打入张文金账户,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三)张文金认为一审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文金于2006年7月6日收到(2006)三民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其于2016年11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故本院对该两项再审事由不予审查。张文金以有新证据为由,主张其未从农信社借到四万元,涉案的借款两万八千元是以前的老账留下来,但其提交的证据电话录音,因证人未接受询问且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该证据在证明力上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张文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文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 琦代理审判员  郑志成代理审判员  蒋知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雅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