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4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邓某与初某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初某2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4283号原告:邓某,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初某2,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与被告初某2、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马架子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4)松民初字第49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初某2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内04民终20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4986号民事判决,发回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马架子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永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葡萄园经济损失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被告初某2与马架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机电井承包合同,承包了马架子村民委员会机电井一眼。原告的葡萄园地理位置距离被告初某2承包的机电井最近,2014年5月13日,依照浇地顺序原告浇灌葡萄园时,被告初某2因未及时缴纳电费,电管所未送电,致使原告在2014年5月20日才浇地;2014年6月24日,原告第二次浇地时,被告初某2私自涨价,嫌原告给的费用少,不给原告浇地,后来在村委会的协调下,在2014年7月13日才给原告浇地;2014年7月24日,原告再次要求浇地时,遭到被告初某2拒绝,在乡政府的调解下,2014年8月4日才给原告浇地;2014年8月22日,原告要求浇地时,被告初某2再次拒绝原告的要求。马架子村民委员会将机电井承包给被告初某2,就是为了发挥机电井农用设施的作用,有利于本村村民的生产,原告是本村村民,在原告要求浇灌葡萄园时,被告初某2故意刁难原告,导致原告的葡萄园因未能及时浇水造成损失。初孝锋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未拖欠过电费,不存在因欠电费而耽误原告及时浇地。被告从未拒绝给原告浇地,是原告不遵守浇地秩序,要求被告先为其浇地。原告在2014年5月13日、2014年7月24日并没有找过被告为其浇地。原告的葡萄园减产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机电井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初某2违反了合同中第二条第二款按期交纳电费的规定,影响原告浇地;违反了第五款电费不得加价的规定,原来是96元每小时,后来增加至114元每小时;违反了第十款按照地理位置顺序浇地的规定,浇地时越过了原告的地为其他人浇地;2、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制作的三份调查笔录及赵某的书面证言。其中被调查人赵某证明原告四次要求被告初某2给浇地的情况。被调查人甄某1,证明被告初某2不准许给原告浇地的事实。被调查人王某1,证明被告初某2对浇地电费随意加价;3、赤峰市松山区农业技术推广站鉴定意见书及照片12枚,证明原告每亩地的产值及损失;4、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的葡萄园损失为496020元;5、鉴定费收据,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评估费共7500元;6、证人赵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初某2推拖不给原告浇地的事实;7、证人甄某1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初某2推拖不给原告浇地的事实;8、证人王某1原审出庭证言,证明机电井水费价格;9、证人曹某原审出庭证言,证明证人所在的12组不使用被告初某2承包的机电井浇地;10、证人甄某2原审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初某2没有给邓某浇葡萄地,就给7组浇了60多亩平地;11、2015年4月21日邓某在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证明当时原告葡萄园滴灌设施的底座被人偷走,原告怀疑是被告初某2所为;12、2015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对初某2的询问笔录,证明初某2承认2014年夏季因为浇地的事情和原告产生矛盾,并将原告的滴灌设施取走;13、2015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对王云祥的询问笔录,证明马架子村民委员会的4号机电井是被告初某2承包的;14、2015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对赵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马架子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初某2就机电井承包有合同,邓某在2014年春季找过赵某反映过初某2将滴灌设施上半部取走的情况;15、2015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对王振武的询问笔录,证明滴灌设施的所有权是原告邓某的;16、2015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对王振武的询问笔录,证明给邓某葡萄园浇水的只能用4号机电井,滴灌设施是邓某的;17、2015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对甄某2询问笔录,证明初某2不给邓某浇地是恶意的;18、2015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对甄某1行询问笔录,证明初某2不但自己不给邓某浇地还阻止他人给邓某浇地;19、2015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对邓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邓某与被告初某2之间的矛盾根源;20、2015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对赵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邓某与被告初某2之间的矛盾根源是2013年因为浇地欠水费;21、2015年5月4日公安机关对邓某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邓某与被告初某2之间矛盾根源以及初某2不给邓某浇地的过程;22、2015年5月4日公安机关对初孝有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邓某的地在4号机电井的灌溉范围内,被告初某2不给原告邓某浇地是因为双方此前有水费纠纷;23、2015年5月4日公安机关对赵某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邓某与被告初某2之间的矛盾根源就是因为此前的水费纠纷;24、2015年5月5日公安机关对邓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邓某与被告初某2之间的积怨已久;25、2015年5月5日公安机关对初某2询问笔录,证明初某2承认将原告滴灌设施卸掉并拿回家的事实;26、2015年5月5日公安机关对孟庆东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邓某与被告初某2之间的矛盾是因为双方之间有经济纠纷。被告初某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欠电费,电管站也没有因此给被告停过电,2014年4月20日开始浇地,村副书记赵某2014年6月1日找被告给原告浇地时,被告正在给其他村民浇地,不存在绕过原告地块给其他人浇地。证据证明了浇地的规则是按交钱的顺序及地理位置,同时证明允许被告增加电费的额度是0.3元至0.6元;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未出庭,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有异议,照片来源不明,不能证明葡萄的损失与产值,鉴定意见书不能证实被告未给原告浇地,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鉴定意见不真实;对证据4有异议,评估报告仅能证明葡萄产量,不能证明被告未给原告浇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不给原告浇地的事实,但能够证明原告的承包地能通过3号井浇地;证据8,仅能证明水费的价格,与原告的诉求无关;证据9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有异议,证人不清楚原告是否找过被告浇地;证据11-25所证实的事实均发生在2015年4月之后,与本次发生的浇地纠纷无关;对证据26有异议,即使原、被告之间有矛盾,也不能证明被告不给原告浇地的事实,对曹某、甄某2的证言有异议,他们不清楚原告是否找过被告浇过地。被告初某2为支持其辩诉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明4份,证明邓某没有找过初某2浇地;2、录音光盘1张及录音笔录1份,证明邓某不让初某2给别人浇地;3、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为村民按顺序浇地时强行要求被告先为其浇地,因其他村民不同意,原告便将水栓打开,将水放到石坑内;4、证人甄某3、王某2、朱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为村民按顺序浇地时原告将放水栓打开,导致其他村民不能正常浇地,给村民及被告造成损失;5、证人初某2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在证人与被告共同承包机电井期间曾经欠水费。2013年被告单独包井时原告并未找被告为其浇地,在被告为其他村民浇地时,原告将放水栓打开放水。同时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多人联名证言及四人联名证言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出具两份证言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应采信;赵某出具的两份证言,其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赵某2015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明具有片面性,不能完全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初某2没有证据证明被录音人的身份,对于电话录音内容只是主观陈述,没有得到被录音人的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录音的形成日期,被告初某2恶意不给原告浇水发生在前,该份录音所述情况在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人甄某3、王某2、朱某出庭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证人初某2的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但证人关于原告未找被告为其浇地的陈述不属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机电井承包合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21日在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2015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对初某2的询问笔录、2015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对王云祥的询问笔录、2015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对赵某的询问笔录、2015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对王振武的询问笔录、2015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对王振武的询问笔录、2015年5月5日公安机关对邓某的询问笔录、2015年5月5日公安机关对初某2的询问笔录,以上询问笔录和报案材料均反映原告邓某丢失了葡萄园的滴灌设施,与本案争执的被告初某2不给原告邓某浇地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对赵某、甄某1、王某1制作的调查笔录、赵某的书面证言、赵某、甄某1、王某1、曹某、甄某2出庭证言综合在一起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初某2与原告邓某存在矛盾,被告初某2不给原告邓某浇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赤峰市××区鉴定意见书、赤松正资评鉴字(2014)第2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均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其葡萄园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评估费发票,是原告申请损失评估实际支出费用的凭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初某2提交的4份证明、录音光盘、录音笔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甄某3、王某2、朱某、初某2出庭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被告初某2与马架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机电井承包合同,被告初某2承包4号机电井,各机电井均有各自覆盖的浇灌范围。合同约定:群众浇地按报名交钱顺序和地理位置的顺序为准。原告邓某的葡萄园位于被告初某2承包的机电井附近,在4号机电井的浇灌范围内。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被告初某2在为原告浇地过程中,无故推迟浇地时间,未能及时给原告浇地,造成原告种植的53亩葡萄减产。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请求马架子村民委员会和当铺地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予以协调解决。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葡萄产量及损失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委托松山区农业推广技术站、赤峰松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2014年9月18日,松山区农业技术推广站出具鉴定书,结论为:无核白鸡心平均每亩减产1610公斤,巨峰葡萄平均每亩减产1050公斤。2014年10月20日赤峰松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赤松正资评鉴字(2014)第2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原告种植的53亩葡萄因未及时浇灌造成的减产损失为4960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评估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为解决葡萄园的浇灌,欲通过3号机电井向其葡萄园浇水,因使用3号井也需要经过4号井的管道,与被告为其他村民浇地发生冲突,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无法使用3号井浇灌葡萄园。原告亦无法通过其他方式浇灌葡萄园。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安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初某2作为机电井承包人应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为村民服务的义务,但被告初某2在原告需要浇灌葡萄地时,无故拖延浇地时间,错过了最佳浇灌时机,致使原告种植的葡萄园因未及时灌溉造成减产损失,被告初某2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初某2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初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邓某葡萄园减产损失492500元;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5元,鉴定费2500元,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初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董英萍审判员董晓磊人民陪审员郎凤玉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庄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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