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与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初739号原告: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海滨温州大道***号。诉讼代表人:温州东瓯会计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寒,温州东瓯会计师事务所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和蕙,温州东瓯会计师事务所职员。被告:浙江��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蓝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万方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寒、瞿和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其无理由取走的原告款项350.10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破4-1号民事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议案。2016年2月14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3民破4-1号决定,指定温州东瓯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破产管理人。破产清算期间,破产管理人整理审查原告2013年1月至2016年4月的财务资料,发现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通过其台州银行账号为53×××15的账户向被告杭州银行账号为33×××13的账户分15次汇款共计350.1万元。被告系原告的唯一股东,目前尚未发现任何文书、文件支持以上汇款的法定用途。截至2016年9月28日止,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以上款项。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汇款明细表,15笔汇款的明细汇总;2.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汇款的记账凭证及银行单据。分别是2014年8月1日汇款585000元,2014年8月11日汇款60000元,2014年8月19日汇款176000元,2014年8月21日汇款180000元;3.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汇款的记账凭证及银行单据,分别是2014年9月2日汇款180000元,2014年9月3日汇款70000元,2014年9月10日汇款500000元,2014年9月17日汇款350000元,2014年9月17日汇款5000元,2014年9月18日汇款180000元,2014年9月28日汇款340000元;4.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汇款的记账凭证及银行单据,分别是2014年10月9日汇款175000元,2014年10月10日汇款170000元,2014年10月11日汇款360000元,2014年10月15日汇款17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权利。经过审查,本院对原告的以上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经过审查,本院依法对原告起诉事实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原告向被告的15笔汇款,合计3501000元。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本案事实,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被告取得原告的350.1万元,并没有法律上的合法依据,双方之间的支付属于无任何理由的支付。现原告要求按照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350.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8元,由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宇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人民陪审员 林其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