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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赤峰鑫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鑫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鑫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先锋乡乌兰哈达村。组织机构代码:L1871XXXX。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男,1950年5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蒙古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上诉人赤峰鑫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1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被上诉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尾欠上诉人货款392185元事实清楚,有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为凭,被上诉人应给付本金392185元,并按15‰支付利息。于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实际欠款金额为207420元,因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鑫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合计445129.98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13日,原告鑫达公司向被告于某销售DYP-438型号的圆形喷灌机一台,价款为249660元,DYP-264型号的圆形喷灌机一台,价款为150480元,DYP-240型号的圆形喷灌机一台,价款为136800元,三台圆形喷灌机合计价款687420元。于勇经被告授权与原告鑫达公司签订了上述圆形喷灌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在签订合同当日给付订金20000元,发货前给付原告300000元,剩余货款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5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圆形喷灌机款20000元,2014年5月23日给付280000元,2015年5月22日给付180000元。剩余欠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15年7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392185元的欠据一枚,约定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货款,并自欠据签订之日起,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014年6月1日,原告安装队的工作人员张超与被告于某的雇佣人员周文祥签订雨丰灌机安装移交合同,原告将上述圆形喷灌机安装、调试完毕后移交给被告于某。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又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情形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圆形喷灌机后,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欠的圆形喷灌机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自欠据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答辩称原告的喷灌机存在缺陷且原告未尽三包义务,并因此给被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可依据合同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或根据产品质量要求被告承担产品侵权责任。但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拒付货款,且由于被告的抗辩事实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辩解,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赤峰鑫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圆形喷灌机尾款207420元及利息39098.67元(以本金207420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39098.67元),合计246518.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三台圆形喷灌机合计价款687420元,被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5月1日给付上诉人圆形喷灌机款20000元,2014年5月23日偿还280000元,截止到2014年5月23日被上诉人尾欠货款387420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剩余款于2014年10月30日付清,逾期承担利息。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2日又偿还上诉人180000元,截止到2015年5月22日被上诉人实际欠款金额为207420元(387420元-180000元=207420元)。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本金38742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利率按15‰计算,利息为39129.42元。上诉人称期间为被上诉人垫付了安装费27738元,配件款3500元,且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中亦包括上述两笔款项。被上诉人应偿还剩余货款应为238658元(207420元+27738元+3500元=238658元),并按月15‰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3日至欠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因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392185元的欠款中已经包括了部分利息,如此款再按15‰计息,利息部分的计算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应按实际欠款金额主张利息,一审法院对本金及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有误,二审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1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赤峰鑫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尾欠货款及安装费、配件费合计238658元并支付利息(本金38742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利率按月15‰计算,利息为39129.42元,本金238658元,利率按月15‰计算,利息自2015年5月23日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三、驳回上诉人赤峰鑫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77元,合计15954元,由上诉人赤峰鑫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59元,被上诉人于某承担12395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赤峰鑫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元、被上诉人于某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京浩审判员  其其格审判员  周振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鹏吉 更多数据: